四川瑞鸿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7民初11925号

原告:**,男,199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金陵路**********。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

**诉称,其按照***的要求于2020年6月22日完成地面消防指示灯的钻孔工作,***于2020年6月28日验收确认并签下确认单。并多次向***催收劳务费,***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劳务费15255元;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2020年6月28日起算至劳务费结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3.***承担本次诉讼全部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rdquo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应由***所在地或劳务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核实,***的注册地虽为成都市武侯区金陵路3号1幢1单元1层2号,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为成都市龙泉驿区经开区一路1016号。另,**自述其务工地点为成都市青羊区。因此,***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地属成都市龙泉驿区,本案应由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周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雍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