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百安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百安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201财保4号 申请人:刘树煜,男,藏族,1988年10月12日生,住所地: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百安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尔康市马尔康镇滨河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藏族,1977年9月25日生,住所地:四川省马尔康市。 担保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 负责人:*** 申请人刘树煜与被申请人四川百安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案字第2131号。申请人刘树煜于2022年7月17日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成都市仲裁委员会2022年7月20日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申请人刘树煜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百安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分行账户:5105********上的存款,不足部分冻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马尔康市支行账户:9510********上的存款,冻结总金额为1826526.75元。申请人刘树煜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保单号:2510100104990022000××××;保函号:SC20220071101)提供担保。因申请人刘树煜现无法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暂不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树煜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百安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分行账户:5105********上的存款1826526.75元,不足部分冻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马尔康市支行账号:9510********上的存款,冻结总金额为1826526.75元,期限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 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刘树煜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 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定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录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