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1民初3754号
原告:泰安市美丽康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575470214J。
法定代表人:王德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89285989R。
法定代表人:石翠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芳,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余,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泰安市美丽康源太阳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美丽康源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尚德、被告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崇芳、郑成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美丽康源太阳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订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阳台壁挂太阳能ODM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4912台太阳能,分五次完成供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订金100000元,但被告收到订金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当日已经协商解除,双方已经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意义。2、对于原告支付的订金100000元,被告多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德阔索要原告收款账户等相关信息,但原告拒不提供开户行及网点信息。3、原告和被告解除合同后,已经与其他公司就该供货合同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阳台壁挂太阳能ODM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支付订金100000元的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合同约定订金100000元的事实;催货函、顺丰速递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交货的事实;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山东天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天丰公司签订2500台太阳能采购合同;天丰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与天丰公司履行2019年8月20日的采购合同的事实;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天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拒不履行涉案合同,天丰公司按照市场价格每台加价60元,造成原告多支出货款144720元(2412台×60元/台);天丰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与天丰公司履行2019年9月12日采购合同的事实;原告向天丰公司通过山东农村商业银行支付货款的银行回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与天丰公司的采购合同、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提供原告法人王德阔与被告公司的经理李纪军之间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实王德阔已经承认双方当面撕毁合同并作废;被告公司日照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实被告收到10万元款项;原告关于泰安项目的微信交流群截屏一宗,证实在泰安工地开始初期建立了项目交流群,8月19日原告就已经将天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加入该群,商讨供货事宜;郑成余与王德阔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王德阔与郑成余已协商解除并将合同撕毁;对订金银行回单、顺丰速递存根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要求法庭依法核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日照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协商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阳台壁挂太阳能ODM采购合同》一份,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约定:一、产品数量及合同总价:产品数量4921台,单价为1180元/台,合同总价5796161元。二、单台产品清单及价格(略)。三、付款方式: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甲方交付订金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批次货物生产完毕后将分批次发货,乙方收到该批次货款后安排发货。甲方支付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订金在本合同合作范围内靠后的几次提货中扣除。付款方式为电汇。十一、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履行完毕终止。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两份。该合同实际签字盖章的有两份,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德阔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成余签字并加盖公司章,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100000元,电汇至被告账户。
合同签订后,郑成余将合同的主要内容回报至公司后,认为产品报价过低,郑成余即返回王德阔办公处,经双方协商将两份合同从中间撕毁,扔至王德阔办公室纸篓。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阳台壁挂太阳能ODM采购合同》,也可明显看出,该合同共4页,系从背面用胶带粘贴在一起。之后,被告在与原告协商退订金过程中,因原告未提供开户行、账户等,订金未退。
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山东天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阳台壁挂太阳能ODM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从该公司订购太阳能2500台,单价1180元/台。2019年9月20日,原告又与山东天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阳台壁挂太阳能ODM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从该公司订购太阳能2412台,每台加价60元,从该合同看,原告为此多支出货款144720元。
2019年8月29日,原告通过顺风速运向被告发函,催促被告履行2019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否则将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
另查明,2019年12月16日,被告已将订金100000元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8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给付订金100000元的义务,被告收到定金后亦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已提出订购产品价格过低,并要求解除合同,将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部撕毁,双方的行为已经表明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将已经撕毁的合同重新粘贴而成,该证据本身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担自收到订金之日至返还订金之日期间的利息1450元(自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合同后,已经与山东天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采购合同,并已履行。对原告与天丰公司签订的合同造成原告多支出货款14472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安市美丽康源太阳能有限公司返还订金100000元(已返还),并负担利息1450元(自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泰安市美丽康源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原告泰安市美丽康源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1735元,被告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丛蕙
书记员苗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