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鲁民申11442号
再审申请人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美丽康源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不存在违约方,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并没有合理期待利益存在。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错误。2.原判决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主张20万元违约金,而原审判令申请人承担188136元违约金损失。原审判非所请,属判决超出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泰安市美丽康源太阳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案涉书面合同在签订当日解除,但申请人并未归还被申请人订金,且随后申请人的签约代表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对供货进行磋商并答应供货,原审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存在与案涉合同相关的期待利益符合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在申请人承诺的供货日,被申请人向其发出催货函后,申请人仍未供货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高于案涉合同的价格与案外人签订与案涉合同约定相同的设备采购协议。据此,原审依据合同约定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被申请人的溢价损失数额为基础,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酌定违约金数额并判令申请人承担于法有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中科美阳太阳能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程 林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