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路33号院4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9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公司客观在离职证明上**、删除不利言论、赔礼道歉;2.***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3.***公司赔偿**从2021年3月11日起至最终消除不利影响的期间给其收入带来的损失54000元。事实与理由:***公司未依法及时向**出具离职证明,**于离职后多次与该公司沟通索要离职证明,该公司均予以拒绝,后**通过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方式方取得该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离职证明对于**后续入职其他公司至关重要,***公司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开具离职证明中载明对**的不利言论都影响**后续的求职发展。希望***公司给**重新出具离职证明,对离职原因实事求是进行描述,该公司写的离职原因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觉得也可以这样写,但是要写具体违反了什么规章制度。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的上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并且没有经过仲裁前置;2.该公司已经向**出具了离职证明,且其中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仲裁及一审期间已得到确认,故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因**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合法解除,并未给**带来任何损失。且**亦未能就其遭受的损失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该公司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属于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客观在离职证明上**、删除不利言论、赔礼道歉;2.***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3.***公司赔偿**从2021年3月11日起至最终消除不利影响的期间给其收入带来的损失5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1日解除。
**主张,***公司强制向其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起初未开具离职证明,其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该公司方才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其从北京市海淀区劳动监察大队处取得了该证明,但该证明中存在不实言论,导致其后续入职困难,无法找到新单位,故要求***公司删除上述离职证明中的不利言论,并且对其赔礼道歉,赔偿其精神损失。也因其无法入职新单位导致有两个月空窗期,故***公司应当按照其在该公司每月27000元的月工资标准赔偿两个月工资损失54000元。***公司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
**以要求***公司客观在离职证明上**、删除不利言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和收入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京海劳人仲不字[2021]第1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公司已为**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该证明中存在不利言论为由,主张其因此产生两个月的空窗期,产生收入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损失的产生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公司赔偿该项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录音证据,亦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录音证据,并于二审期间出示原始载体。录音证据内容体现**于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持续与***公司进行沟通,要求该公司向其出具离职证明。对话人包括***公司HRBP**及人事关系专员**等。录音中,**多次提到“你们给我开具一份离职证明吧,我下个月就要入职了”“我下周就要入职了,我时间等不起了,你不给我离职证明,我入不了职,这个损失你们赔我吗”“我现在明确告诉你,没有离职证明我入不了职,就不了业”等内容。对话中,与话人告知**,单位向其开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就是离职证明;**则回复其咨询过劳动部门,劳动部门告知这两个不是一回事,并坚持要求用人单位开具离职证明。**另提交案外单位的录取通知书,录取通知书的发送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
***公司对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录音内容嘈杂,难以分辨内容,不能确认聊天人的身份信息,不能确认聊天的地点。经询,该公司认可**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不详,**现仍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属于人事岗位。***公司认可该公司人事人员确理解“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即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离职证明),但**要求该公司重新出具的核心诉求是改为对其有利的内容,故该公司未予同意。***公司对于案外单位的录取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主张通知作出当天**已从劳动监察大队处取得了***公司向其开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未能入职案外单位与***是否出具离职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了录音证明,并出示了原始载体,说明了与话人身份;***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与话人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存在进一步核查证据真实性的便利。该公司未进一步证明录音证据系伪造,亦未对此进一步合理解释,且该公司亦认可该公司人事人员确曾理解“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即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离职证明),与录音内容能够印证,故本院对**提交的录音证据予以采信。**提交的案外单位的录取通知书不能证明其未入职该单位系因未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如下事实:1.**于2021年4月25日从海淀区劳动监察大队处取得了***公司向其开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证明内容包括“离职原因: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2.**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7000元。3.**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另案诉讼,现该案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4.**自述于2021年6月份入职新的用人单位。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公司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上诉主张***公司客观在离职证明上**、删除不利言论,系要求用人单位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但**要求***公司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写明**具体违反了什么规章制度,该请求没有明确具体的内容。且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已经入职新的用人单位,且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本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进行了认定,能够证明相应事实,故**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鉴此,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主张***公司因未及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向其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该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未依法在与**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其多次向***公司索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明确告知其入职新的用人单位需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缺失该证明将导致其不能入职的损失,***公司仍拒不出具,该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而根据现实职场实际可知,劳动者入职新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往往要求劳动者提供上一家用人单位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以确认在先劳动关系的解体,避免纠纷的发生;劳动者不能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往往会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而无法入职。故***公司未及时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必然影响**另行谋职,对其产生损失。
**另主张***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内容不实,亦导致其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该规定未禁止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写明解除原因等其他内容。但应当指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立法价值在于,其一,为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进行失业登记的凭证;其二,为劳动者证明在先劳动关系解体、以便再行求职的凭证。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内容以满足上述审查需求即可。用人单位即便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上有所增加,亦应当善意披露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于无披露必要的事实、增加劳动者不利负担的事实不应予以披露,否则可能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其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公司未依法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行为对**造成损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酌定***公司向**赔偿损失2万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992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赔偿损失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7元,由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7元,由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愉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