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投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首旺科贸有限公司与甘肃建投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8037号
原告:甘肃首旺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490号2单元0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向富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应,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投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田记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笑汝,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首旺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建投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首旺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应,被告甘肃建投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笑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首旺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849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7月31日因拖欠货款产生的违约金71946.9元,此后违约金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每日按照484924元×0.5‰计算;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甘南文旅会展中心会议系统设备采购及实施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1)被告承接的甘南文旅会展中心综合指挥中心系统项目向原告采购智能会议系统设备,合同总金额1154300元;(2)合同供货为2019年6月10日前完成部分设备供货,6月15日前完成全部设备供货,6月26日前完成系统集成及调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3)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预付款(即¥115430元),7日内货到现场,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即¥230860元),货到并验收合格4个月内,若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额68%货款(即¥784924元),留2%质保金(即¥23086元)待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24个月)后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时,将该质量保证金无利息退还原告;(4)被告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且无正当理由拖欠付款时,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标准为每日按违约总额的0.5‰累计,由此造成的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采购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按时供货并完成系统集成、调试工作,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并投入使用[特别是在2019年第四届丝绸之路(敦煌)国际文化博览会和第九届敦煌行·丝绸之路国际旅游节的使用]。被告依约于2019年5月29日支付预付款115430元、2019年6月19日支付货款230860元,此后开始拖欠付款,仅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20年1月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此后再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不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建投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实际履行协议中存在发货违反协议约定且未按期完工存在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1.依据双方签订的《甘南文旅会展中心会议系统设备采购及实施合同》第三条合同金额及供货第四款合同供货写明:“2019年6月10日前完成部分设备供货;6月15日前完成全部设备供货;2019年6月26日前完成系统集成及调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上述时间节点,每延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天进行处罚”。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应分为两次,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提供部分货物、2019年6月15日供货完毕。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并未依照约定进行发货,而是在2019年6月17日采取全部货物一次性发出的方式供货,供货方式及供货时间违反双方约定。其中,第一次发货的部分货物迟延到货7天,全部货物的交付时间迟延2天。造成被告的整体工程延期。双方约定的2019年6月26日前达成竣工的时间推迟到了2019年8月1日(客户服务报告可以佐证)。因此,依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当承担协议总金额5%的违约责任,计算方法为1154300元(合同总价款)*2(合理确定的逾期天数)*5%=115430元。实际上被告公司少算了违约金。二、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完工后,被告要求原告就供货违约承担相应责任,并对双方尾款数额进行核算、对账。但原告不仅怠于核算不愿承担违约责任,导致双方尾款数额无法确定,被告因此不能付款。目前,原、被告双方依旧未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核算,故无法向原告支付确定的货物尾款。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三、综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至少115430元的违约金及怠于核算账目导致货物尾款数额无法确定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甘南文旅会展中心会议系统设备采购及实施合同》一份、德邦快递货运快递单一份、客户服务报告一份、“2019年第四届丝绸之路(敦煌)国际文化博览会和第九届敦煌行·丝绸之路国际旅游节”于2019年7月30日在甘南合作开幕的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官方网站网页截图一份、支付凭证4张、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28日,原告甘肃首旺科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甘肃建投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甘肃首旺科贸有限公司负责被告甘肃建投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甘南文旅会展中心综合指挥中心系统项目的设备采购及调试集成工作,具体包括:设备供货;合同设备的集成、调试;运行阶段现场运行保障工作;系统竣工验收资料准备及相关配合工作。被告向原告采购智能会议系统设备,(1)合同总金额1154300元;(2)合同供货为2019年6月10日前完成部分设备供货,6月15日前完成全部设备供货,6月26日前完成系统集成及调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3)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预付款(即¥115430元),7日内货到现场,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即¥230860元),货到并验收合格4个月内,若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额68%货款(即¥784924元),留2%质保金(即¥23086元)待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24个月)后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时,将该质量保证金无利息退还原告;(4)被告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且无正当理由拖欠付款时,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标准为每日按违约总额的0.5‰累计,由此造成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2019年7月30日,“2019年第四届丝绸之路(敦煌)国际文化博览会和第九届敦煌行.丝绸之路国际旅游节如期召开。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15430元、于2019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30860元、于2019年11月5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0年1月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拖欠货款484924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首旺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建投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8492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货款产生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中约定,货到并验收合格4个月内,若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总额的68%货款(即¥784924元),按照此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10月27日之前付清该笔货款,而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0年1月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484924元未付,造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违约总额的0.5‰累计,即拖欠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货款违约金为3532.16元(784924元×0.5‰×9天)、拖欠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货款违约金为16962.80元(584924元×0.5‰×58天)、拖欠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货款违约金为50674.56元(484924元×0.5‰×209天),以上共计71169.52元。被告称原告在实际履行协议中存在发货违反协议约定且未按期完工存在违约情形以及原告怠于核算导致尾款数额无法确定的抗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建投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甘肃首旺科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84924元、支付违约金71169.52元(截止2020年7月31日),共计556093.52元。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照484924元×0.5‰计算。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46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建投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小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