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民申3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勍勍,湖南安必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城镇五灵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廖锡海,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0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一审提起了与案涉房屋同地段同一层面积的一楼商铺的《房屋租赁协议》以证明因被申请人延期交付导致申请人租赁他人一楼商铺所支付的租金,同时,还提及了***建设局要求申请人暂停建房与申请人签订《暂缓建房补偿协议书》以证明***要求申请人暂时停工,而给予了申请人每月6.5万元的停工补偿,该两份证明申请人认为可以作为计算申请人租金损失的一个参考依据。但一审法院未采纳。而在二审中,申请人提出本案房屋延期交付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而二审法院不支持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认为申请鉴定、勘验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一种方式,是当事人一、二审程序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不应剥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现申请人于2018年7月1日自行委托深圳市国咨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租金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15日14.63个月的租金为901442元。此份评估报告证明因被申请人的延期交付造成申请人的租金损失。故申请再审本案。

***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对于工期延误没有过错,是申请人**违约延误付款,导致工期延误。申请人提交的评估意见不真实,不应采信。建议再审驳回**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对于工程延期竣工的原因,二建公司已经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工程延误并非是二建公司的原因造成,而**亦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工程延误的责任完全在于二建公司,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无需返还二建公司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已经酌情支持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现**在没有证据证实工程延误责任完全在二建公司的情况下,主张二建公司赔偿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莹

审 判 员  李俊思

审 判 员  植勇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雷 敏

书 记 员  陈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