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兴昌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兴昌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207民初245号
原告:黑龙江省兴昌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西南街审计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华安乡头道沟村/div>
法定代表人:刘经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黑龙江省兴昌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泰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昌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被告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经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石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供应价值10万元的石料;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中标两项工程,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石料用于工程建筑。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石料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先行给付了定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供应了石料,在合同定金折抵石料款时,被告不履行合同供应石料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兴昌泰公司在与被告海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07《买卖合同》后,于2019年5月5日向被告告知变更合同买方主体为林甸县诚康经贸有限公司,并要求海通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地点发货,开具发票信息均按变更后的名称。至此兴昌泰公司已经退出了原买卖合同,林甸县诚康经贸有限公司作为编号2018-07《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按照约定向海通公司履行了交付货款、接收石料的权利义务。故原告黑龙江省兴昌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再为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兴昌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宪斌
审 判 员  姚志强
人民陪审员  孙巍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荀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