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兴昌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鄂柱、黑龙江省兴昌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6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柱,男,1975年10月14日生,满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兴昌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西南街审计局办公楼610号。
法定代表人:孙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鄂柱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兴昌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5民初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鄂柱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5民初298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设备租赁地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设备使用地在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鄂柱与黑龙江省兴昌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具体书面合同,应视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因此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和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又因本案所涉及到的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为给付货币,鄂柱为接收货币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鄂柱起诉黑龙江省兴昌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黑龙江省兴昌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鄂柱外雇机械费23274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鄂柱与黑龙江省兴昌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事后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鄂柱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故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鄂柱的上诉主张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5民初2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晓  伟
审判员     王淑艳
审判员     张林姝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