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兴昌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兴昌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林甸县诚康经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7民初207号
原告:黑龙江省兴昌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西南街审计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赵志明,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该公司执行董事,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林甸县诚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东郊街建材市场**8门。
法定代表人:孙淑玲,女,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该公司执行董事,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华安乡头道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经通,男,汉族,1947年4月24日出生,该公司董事长,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原告黑龙江省兴昌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泰公司)、林甸县诚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康经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被告海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经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双倍返还《石料买卖合同》定金款20万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2,983.6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兴昌泰公司中标两项工程,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石料用于工程建筑。2018年4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料买卖合同》,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先行交付定金10万元,被告却违约未按约定向二原告供应石料,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双倍返还定金。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2,983.62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兴昌泰公司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被告在2018年4月15日与原告兴昌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8-07,在合同履行约定前,即2019年5月5日,原告以“告知”文书决定变更买方名称,被告同意该变更。变更后,原告兴昌泰公司退出合同。2020年7月2日,原告兴昌泰公司依据原合同向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0月28日,碾子山区法院因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诚康经贸签订合同,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碎石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4月20日原告兴昌泰公司和被告签定了碎石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款10万元。双方约定款到付货,原告先行支付购货款,被告再发货,也可先发货后付款。在原告兴昌泰有限公司和被告签定合同后,通过付函的方式,将购买方变更为兴昌泰有限公司和林甸诚康公司,多次以二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支付碎石款。证据2,二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碎石款的银行转款凭证和统计明细表复印件一份,金额为732万元,其中10万元为定金,实际支付了碎石款722万元。证实2018年4月16日,兴昌泰公司实际支付被告20万元,其中兴昌泰公司10万元。鸿铭路桥公司10万元,兴昌泰公司向被告支付了70万元,其余款652万元均由诚康公司支付。证据3,被告公司向二原告出具的碎石款发票复印件8组,证明二原告购买被告碎石其中机制沙26030.005立方米,价值1,431,650.275元,购买冲击碎石3-5MM,23.215立方米,价值1,392.90元;购买冲击碎石5-10MM,113767.145立方米,价值936,165.86元;购买冲击碎石11-18MM,11046.075立方米,价值751,133.10元;购买冲击碎石18-28MM,4980.715立方米,价值338,688.62元,合计价款3,459,030.75元,另外支付运费及装卸费3,757,985.62元。多支付碎石款2,983.62元。兴昌泰和鸿铭路桥公司还有诚康公司是在一个项目中购买的被告碎石,所以把帐目都记在一起了。鸿铭路桥公司和兴昌泰公司与被告与签定的合同按照财务帐目平均分割。
二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海通建材碎石发运明细表一份,证明该明细表体现兴昌泰公司和鸿铭公司与被告签定的合同总计数据,对该表数据平均分割即为兴昌泰公司和鸿铭公司支付的碎石货款、装卸费、运费体现出的数据是支付722万元。兴昌泰公司多支付了2,983.62元,被告没有退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碾子山区(2020)黑0207民初2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兴昌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有货款未返还或交付货物,被告对多支付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可,证据1、2、3、4具有证明效力,真实合法,本院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依法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兴昌泰公司与被告海通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石料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款10万元。双方约定款到付货,原告已先行支付购货款,被告再发货,也可先发货后付款。在原告兴昌泰公司和被告签定合同后,通过文书告知,将购买方变更为兴昌泰公司和诚康经贸。被告同意该变更,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接收并使用被告提供石料,截止至起诉时原告尚有2,983.62元货款在被告账户。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为主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因经原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将合同主体变更,原合同主体兴昌泰公司退出合同,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变更后的诚康商贸承接兴昌泰公司的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具有合同相对性,无需与被告海通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即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参加本案诉讼。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原告接收并使用被告提供的石料,不存在不履行合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
金不具有合理性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但因双方合作破裂丧失了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且合同中关于双方协商将定金转为石料款项的约定没有实际履行,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海通公司应该将定金10万元及原告多支付的2,983.62元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五百四十三条、五百五十六条、五百八十六条、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2018年4月15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07的《石料买卖合同》;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甸县诚康经贸有限公司定金10万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甸县诚康经贸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2,983.6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4.00元,减半收取2,172.00元,由原告林甸县诚康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070.04元,被告负担1,101.96元。
待判决生效后将原告预先缴纳的1,101.96元诉讼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王语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