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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县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时兆军、**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涟执字第1101号
申请执行人涟水县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开发区港口路盐河码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时兆军。
被执行人周平。
被执行人江苏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苏金业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76号建业小区10号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涟水县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时兆军、周平、江苏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涟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时兆军、周平、江苏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申请执行人涟水县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83297.50元,承担诉讼费154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涟水县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时兆军、周平、江苏金业公司均无银行存款、及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兆军、周平在承建涟水县五岛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期间对合同相对方享有的债权,有关部门正在协调解决中,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孙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