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6163号
原告:**,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朱明慧,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飞,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淮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兴闻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中外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3幢412室。
法定代表人:于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巧莹、秦海燕,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苏淮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涟公司)、江苏中外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3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飞、第三人淮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第三人建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飞、第三人淮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慧、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飞、第三人淮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第三人建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合伙进行清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暂定,具体金额等待清算结果出来后变更),后在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给付两原告合伙收益41100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商定由被告出面并以被告名义挂靠江苏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江苏淮涟置业有限公司工程,三方约定**占40%,**、**各占30%,后项目施工完结,被告亦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按约定,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应当按约定将对应比例款项支付原告,但被告却违背诚信,拖延不支付,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请求将第三人江苏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中外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准许。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给付两原告4110030元。
被告**辩称,1、虽然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合伙协议,但是该协议未实际全部履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已将该协议进行解除;2、2012年12月27日被告收到两原告同意支付的100万元附属工程款后,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全部清算完毕;3、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请求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原告未按《合伙承包施工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与被告进行账目结算,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淮涟公司述称,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的相对方是原、被告,我公司与江苏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双方合同已全部履行结束,本案原告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建华公司述称,涉案纠纷为合伙纠纷,第三人与双方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第三人淮涟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借用江苏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建华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第9号,工程名称为华源国际(住宅小区附属工程),工程内容为道路、下水道、绿化、路灯、室外消防,具体以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方案为准。
2011年5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合伙承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按甲方**出资30%、乙方**出资30%、丙方**出资30%的比例共同合伙承包江苏淮涟置业华源国际小区所有附属工程:一、工程概况(略);二、工程承包方式:该项目为包工包料,结算按国家预算定额价下浮10%;三、该项目分为三大股东,现有甲方、乙方、丙方三方按约定出资承包,由**挂靠江苏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其他两方与江苏淮涟置业签订承包施工协议,由**负责该项目的全面施工工作;四、合伙宗旨,按出资额比例合伙经营,按出资额比例享受收益,按出资额比例承担风险,按出资额比例享受股权,及**占40%承包股权,**占30%承包股权,**占30%承包股权;五、合伙期限至合伙投资项目完工,各方结算完毕为止;六、财务管理:资金由三人统筹,按三方所占股权分摊,由三方委派专人保管,统一建账,支出任何资金,由三方同意,签字支付。否则由支付方承担;七、合伙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1、合伙有以下事由之一的终止:①合伙期届满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③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①合伙人共同结算②结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利润的顺序进行。
2014年12月20日,淮涟公司与**进行工程结算,经双方结算并协商一致,一次性结算价为550万元,其中150万元转为二期1#楼工程上交款。淮涟公司向**支付一期附属的工程款一共是400万元(含**代付300万元),其中,原告**、**获得200万元收益。
2013年11月28日,被告**将涉案工程二期转让给案外人蒯本禹,转让费为300万元,被告**打了收条。
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淮涟公司作出《承诺书》,与淮涟公司法人代表刘树辉达成协议,由淮涟公司给**房屋一套面积约3#楼108.232㎡作为2011第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作废补偿,作价81.2万元。
2021年8月2日,原告**、**提交给本院一份《补充意见》,认可从淮涟置业处支取的200万元没有支付给**,且同意此200万元从合伙收益中扣除。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其出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合伙工程支出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伙承包施工协议、工商登记资料、12张出资证明条据、一期工程结算说明、**合同补偿款收条、**二期工程转让款收条、补充意见、江苏淮涟置业有限公司调取的相关账目资料、本院与纪中成的谈话笔录、从第三人江苏淮涟置业有限公司调取的相关账目资料6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合伙期间,共出资961950元,并提供了12张条据予以证实,对被告**出资表示不清楚,后原告又改称出资额为141.195万元;原告还提出被告已取得收益781.2万元(分别为涉案一期工程400万元、二期工程300万元、以房抵款81.2万元)。
被告**认可原告合伙出资为48万元,其本人出资400万元,案涉附属工程价款550万元,支出450万元;**代付工程款300万元,只收到其中100万元;原告对被告所称出资400万元,支出450万元,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合伙有无进行清算,是否需要判令双方进行清算;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两原告合伙收益4110030元应否支持;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协议是指全体合伙人协商达成的关于入伙、退伙、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承包施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双方并未结算,被告称双方已进行结算,但未提供双方已结算的具体资料,且没有向法庭提交关于合伙期间的投资、支出证据,现因双方无法就自行清算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法通过审计方式进行清算,且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合伙收益,故对原告提出要求判令双方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对原、被告之间合伙期间收益数额的认定,根据淮涟公司与**进行工程结算一期结算价为550万元,其中150万元转为二期1#楼工程上交款,则一期工程收益为400万元(550万元-150万元)。另被告**将涉案工程二期转让给案外人蒯本禹,转让费为300万元,又于2016年11月28日合同作废补偿款81.2万元,则二期工程收益为381.2万元(300万元+81.2万元),综上三人合伙工程共收益781.2万元(400万元+381.2万元)。
对原、被告之间合伙期间出资额的认定,原告**、**举证12张出资证明条据,其中被告对2012年5月31日(10万元)、2012年7月6日(10万元)的收条没有异议。2012年6月14日(4.695万元)的收条,由**出具,**、**签字,本院认定为**、**的出资。2012年12月7日(5万元)的收条,由**出具,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定为**的出资。2012年7月31日(50万元)、2012年8月4日(20万元)、2012年9月10日(10万元)为会计纪中成写的借条,三合伙人签字确认,因原件在原告处,本院认定为**、**的出资。2012年8月31日(10万元)、2012年12月30日(2万元)、2012年12月31日(1万元),三笔领条或收条,均是从项目部所领,根据会计纪中成的谈话“**、**就代表项目部,项目部付款肯定就是他们出的”,本院认定为**、**的出资。2012年9月29日(8.5万元)的收条,有纪中成署名,本院亦认定为**、**的出资。对原告举证的2012年6月13日(10万元)条据,由**书写,内容为“今有**付到**、**人民币10万元(投资华源国际小区附属工程款)”,从内容上看反映不出系原告出资,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该10万元系原告出资,不予认定,但条据内容反映该10万元确用于原被告的合伙的涉案附属工程,宜作为三人的共同出资。被告**对其出资数额未举证,也未对合伙工程支出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就原被告的合伙的涉案附属工程,原告**、**共出资131.195万元,三人共同出资10万元,共计出资款141.195万元。
综上,涉案合伙工程除去支出的收益为640.005万元(781.2万元-141.195万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伙承包施工协议》中**占40%、**占30%、**占30%进行利润分配,则**应得259.402万元(640.005元*40%),**、**应得384.003万元(640.005万元*60%)。又因**、**从淮涟置业处支取的200万元没有支付给**,此200万元从合伙收益中扣除,则**、**应得184.003万元(384.003万元-20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3,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就合伙项目完工后已结算完毕,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伙收益18400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80.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80.24元,由被告**负担2636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账号:62×××57;被告**账号:62×××65)
审 判 长 殷作武
人民陪审员 高鹤秀
人民陪审员 苗建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汤剑利
书记员侯俊俊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