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外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外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2173号
原告:江苏中外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3幢412室。
法定代表人:于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巧莹,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曼丽,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区。
原告江苏中外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中外建华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巧莹、宋曼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外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管理费12.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淮安城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于2013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开公司将位于涟水县淮海路、广州路的道路、人行道、排水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起诉城开公司,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书,城开公司将涟水县凯旋国际广场2号楼501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冲抵1150万工程款。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被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一直内部承包并实际参与施工,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达成补充《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280万元,管理费为1%,工程结束时第一次付款时一次性付清,原告对安全生产的情况进行检查、农民工工资清欠等管理,并负责项目部印章的流转。现被告未支付12.8万元管理费,经原告历年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城开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江苏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24日变更名称为原告中外建华公司),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涟水县淮海路道路工程(炎黄大道-广州路)、广州路道路工程(淮海路-金城路)发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合同价款为1280万元,被告***作为江苏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5年9月6日,江苏金业建设公司有限公司因涉案工程与城开公司发生纠纷,诉至本院。2017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02589号民事判决书,城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7日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12月7日,本院重新立案后,追加吴洪友、***、耿永海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7)苏0826民初7670号民事调解书:城开公司、江苏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与吴洪友一致确认涉案淮海路(炎黄大道-广州路)、广州路(淮海路-金城路)道路工程系***实际施工,该道路工程价款为1150万元,城开公司将涟水县凯旋国际广场2#楼501室房屋交付给***冲抵1150万元工程款。
2017年10月20日,在本院审理(2017)苏0826民初7670号案件过程中,江苏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补签1份《承包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内部承包涉案的涟水县淮海路、广州路道路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280万元,管理费用为工程总造价的1%,工程结束,第一次付款时一次性缴清。同时约定:项目承包责任人拥有项目管理权,是该项目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人,承担该项目有关的质量、进度、安全、履约、违约等方面的最终责任,以及由此所引起的相关问题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安全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项目承包责任人承包该项目的经营,自负盈亏。在工程合约期内,项目承包责任人拥有自主聘用工人或采购材料权,只能以乙方或项目承包责任人的名义进行,不得以甲方名义作任何形式的承诺或约定。根据需要甲方只提供乙方项目部印章。施工过程中,如有发生争议及工程款的追讨,甲方提供授权书委托乙方执行及处理。乙方负责工程项目的进度及工程质量,工程因质量原因返工、重建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质保期及日后使用过程中,如因工程自身原因造成的财产、人员的损伤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严格执行大合同所约定的各项违约条款,承担大合同中各项违约条款的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承包责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苏0826民初7670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并无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承包责任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无权依据该无效合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管理费12.8万元。
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承包责任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的资质与城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由如下:1.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向被告支付工资、为被告缴纳相关保险等证据,证明被告***系其内部员工;2.双方签订的《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失衡,约定因工程产生的相关责任均由被告承担;3.本院(2017)苏0826民初76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外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江苏中外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费1180元,由原告江苏中外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账号:62×××74)。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泉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