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21民初1492号
原告:包振莲,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79年5月3日出生,藏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东峡镇衙门庄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旦柱(系包振莲之夫),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2年1月3日出生,藏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东峡镇衙门庄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栋,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元仓,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东峡镇田家沟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青海翔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
法定代表人:袁伟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万永寿,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藏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东峡镇克麻尔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张生义,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向化乡流水口村村民,住该村。
原告包振莲与被告樊元仓、青海翔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永寿、张生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原告包振莲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振莲以“因我与四被告经协商,以上被告已经履行完给付义务”,现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振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计1649元,由被告青海翔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白海彬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渊
书记员 陈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