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翔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5民初223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第三人:青海翔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33号5号楼3单元322室。
法定代表人:胡强钧,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青海翔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本案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4元,本院减半收取137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建萍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薛 锐
书 记 员 张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