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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古基、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3民初2316号之一 原告:二古基,男,1968年4月9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黑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娆、***,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1MA65J6EE6J,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万达中心1号楼1251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二古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808453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86936.77元(以808453元及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21年2月5日暂计至2023年5月1日,实际金额以实际支付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二被告将承包的达日县吉迈河、跨热河、莫日合曲木热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窝赛段和县城段部分河堤的网箱装填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还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施工内容、合同价款等。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2022年4月8日被告二给原告支付了400000元的劳务费。2023年3月18日,经原告和被告一结算,被告一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808453元的劳务费未向原告支付,将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二古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为达日县,同时根据原告诉状记载被告**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对于被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结合被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确定被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西宁市城西区海湖万达中心1号写字楼12511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我院不是合同履行地,亦非被告住所地,我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二古基诉被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6376.93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二古基。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 雯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