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翔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2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26号2号楼3**3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33号5号楼3**3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0103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承担责任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首先,我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翔杰公司明知挂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同意***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次,虽然翔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和材料实际使用人,负有监管职责。本案中,鸿雄公司分批将螺纹钢等材料送至涉案工程工地,在此过程中,翔杰公司未能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客观上亦存在过错;最后,***作为与鸿雄公司直接对接的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有理有据。综上,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改判由***承担给付责任为宜。 翔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鸿雄公司称翔杰公司是标的物的实际使用者,应承担连带责任,翔杰公司对此不认可,因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即买卖合同的相对***公司与***,且鸿雄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欠条也是***所书写,鸿雄公司提供的合同,翔杰公司并没有签字确认,也未与鸿雄公司就合同的内容、数量、价款达成合意,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所以翔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并不是翔杰公司的代理人,翔杰公司对于***及其行为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辩称,对2021年7月24日出库单上本人的签名和本人向****及西宁城北伟马钢材经销部刷卡转款的事实认可,但出库单上的货物都已用到了案涉的工地,与***没有关系,***主要起中间介绍人的作用,在出库单上的签名仅代表确认鸿雄公司确实将货物交付了,5万元转账是因**麒说当时资金紧张,让***帮着垫付货款的行为。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鸿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翔杰公司、***、******公司支付剩余购货款287296.32元;2.判决翔杰公司、***、******公司支付因翔杰公司、***、***违约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97296.32元为基数,按LPR一年期3.85%并自2021年7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2日,玛多县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管理局(发包人)与翔杰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翔杰公司中标玛多县花石峡镇新城区防洪渠建设项目标段二,签约合同价为贰佰柒拾贰万零***拾伍元柒角肆分(2720635.74元),计划工期为365天,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2日。合同落款处有双方**,承办人翔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2020年9月28日,发包人翔杰公司(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经内部招标(或协商)将以下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建,工程名称玛多县花石峡镇新城区防洪渠建设项目标段二,工程地点玛多县花石峡镇新城区,工程内容水渠,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9月2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承包方式总价承包,工程造价贰佰柒拾贰万零***拾伍元柒角肆分(2720635.74元),履约保证金无。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2021年4月30日,供***公司与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为螺纹钢Φ14,规格型号Φ14,数量33.982吨,单价5450元,金额185201.9元。交(提)货地点、方式:西宁自提,运输方式及到达港和费用负担:供方负担运费,结算方式及期限:提货付款,合同落款处有鸿雄公司和翔杰公司加盖的公章。供***公司与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为螺纹钢,规格型号Φ14,数量3.649吨,单价5481元,金额2000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自提,违约责任:供需方如有违约的按未履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每日承担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鸿雄公司和翔杰公司**。2021年6月18日,翔杰公司***公司转款205201.9元,附言为玛多县花石峡镇新城区防洪渠建设项目标段二-水泥。2021年6月20日,翔杰公司***公司出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76201.9元、109000.00元,共计185201.9元。翔杰公司庭审中陈述转款附言标注水泥款为笔误,应为钢材款。鸿雄公司亦认可其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买卖水泥。另查明,2022年1月14日,***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就玛多县花石峡镇新城区防洪渠建设项目标段二中欠****商贸有限公司(**麒)钢筋款总计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柒仟叁佰元整)小写(297300),约定于2022年4月15日前付清。备注1.其中有一笔2021年7月30日有***杰转入青海东祁工贸有限公司的(13700)元整,钢筋款需由***与翔杰公司对接清楚后确定是否与此笔款项有关。2.另***已支付壹万元整。***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支付的10000元。再查明,2021年6月23日,鸿雄公司出具出库单,品名为:螺纹钢Φ149件×210支、数量20.583吨、单价5480元、金额112794.84元;螺纹钢Φ125件×320支、数量12.785吨,单价5480元,金额70061.8元,合计182856.64元,空白处有***签名。2021年7月24日,鸿雄公司出具出库单,品名为:螺纹钢Φ144件×2.396、数量9.584吨、单价5760元、金额55203.84元;螺纹钢Φ122件×2.398、数量4.796吨、单价5760元、金额27624.96元;螺纹钢Φ103件,数量5.488吨、单价5760元、金额31610.88元,合计114439.68元,空白处有***签名。还查明,2021年12月26日,***用其信用卡在西宁城北伟马钢材经营部消费30000元,2022年1月5日,***向**麒转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鸿雄公司主***公司、***、***共同给付钢材款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中,翔杰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与鸿雄公司签订了价值185201.9元的钢材购销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合同价值20000元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鸿雄公司***公司提供了螺纹钢,2021年6月18日,翔杰公司***公司支付了205201.9元货款,鸿雄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5201.9元的发票,至此鸿雄公司与翔杰公司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因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现鸿雄公司持两份未加***公司公章及***签字的合同***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公司出具案涉货款欠条,且欠条金额与鸿雄公司出库单钢材款金额一致,能够证***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欠付货款的给付责任。关于欠付货款金额问题,本案中,根据出库单、欠条可以确认案涉货款为297296.32元,鸿雄公司当庭认可***已向其支付10000元,故*******公司货款287296.32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未按照付款承诺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在鸿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实际为银行利息损失,******公司出具的欠条中表示货款于2022年4月15日前结清,故其应***公司支付2022年4月16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以欠付货款本金287296.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公司货款287296.32元;二、******公司支付自2022年4月16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以欠付货款本金287296.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鸿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2805元(鸿雄公司已预交),由***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公司)。 二审中,鸿雄公司提交其员工**麒与***的通话录音两份,拟证明***认可鸿雄公司出货及欠付货款的事实,鸿雄公司将价值297296.32元的螺纹钢实际交付至***手中,故***应承担买卖合同的主要给付责任。 翔杰公司质证认为,该通话录音与翔杰公司无关,翔杰公司也不认识***,对此公司并不知情,故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麒和***打完电话后,***就向***转述了鸿雄公司催要货款的事情,让***进行偿还。 ***二审申请证人***作证,拟证明:1.***受***雇佣在案涉工地负责采购钢筋,经***介绍,到鸿雄公司处采购的钢筋。之所以案涉2021年7月24日的出库单上有***签字是因***当时在工地上,不能及时过去,所以委托***进行采购钢筋;2.因鸿雄公司要求***签字,所以***就在该出库单上签字,但出库单上的货物直接用到案涉玛多县的工地,是该工地上的负责人***签收的;3.***向****及西宁城北的经销部转账是因为鸿雄公司催要货款比较紧,故***从自己的账上向其支付了5万元案涉钢材款,***也认可该转款由其向***偿还。 鸿雄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根据鸿雄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及二审提交的录音能够证***公司将案涉货物全部当面交付给***,且有一张出库单仅有***签字,***也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是受***委托完成交易,因此,***是本次买卖合同的主要主体,证人证言内容与出库单及录音相悖,对真实性不认可。在合同中及整个交易过程当中,***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自认其与***为好朋友,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合法性不认可。 翔杰公司质证认为,因为证人证言与翔杰公司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通话录音,因***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虽鸿雄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是结合案涉欠条、一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及一审时***的证人证言,能够与***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进行综合评析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于***应否***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虽2021年7月24日的出库单上仅有***的签字,但作为***派到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认可收到鸿雄公司该出库单中的货物,且***亦认可该货物已用到案涉项目的工地;其次,虽***向西宁城北伟马钢材经营部、**麒有转款的行为,***公司所主张的出库单中载明的货款金额与***向其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欠付货款的金额相一致,且***亦认为案涉货款应由***支付,与***无关;再次,鸿雄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就案涉货物买卖达成合意及***实际使用货物的事实,故对鸿雄公司提出由***支付案涉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向西宁城北伟马钢材经营部、**麒共计支付50000元的行为,鸿雄公司认可该款系案涉货款并已实际收到,***亦认可该款项是***替其垫付的案涉货款,且认为应由其本人向***偿还,鉴于鸿雄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287296.32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向西宁城北伟马钢材经营部、**麒支付的50000元,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一次性解决实体争议,本院对此一并处理,故***应***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为237296.32元(287296.32元-50000元)。 (二)对于翔杰公司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翔杰公司与***签订《***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双方约定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承担。结合***出具的欠条及其陈述、鸿雄公司出库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钢材实际用于***负责的案涉工程。本案中,鸿雄公司所依据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并未有翔杰公司的**确认,且鸿雄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翔杰公司就供货事实及供货的数量及价款达成一致,故鸿雄公司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欠付货款金额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3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37296.32元; 三、***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4月16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以欠付货款本金237296.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四、驳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苏 静 审 判 员 赵 亮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崔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