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4民初3380号
原告:二古基,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8年4月9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黑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娆,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86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1MA65J6EE6J,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33号5号楼3**32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达日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624710565225Y,住所: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达日县吉迈镇。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二古基与被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日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水利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
原告二古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808453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86936.77元(以80845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21年2月5日暂计至2023年5月1日,实际金额以实际支付日为准);以上共计:895389.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承包的达日县吉迈河、跨热河、莫日合曲木热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窝赛段和县城段部分河堤的网箱装填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名称:达日县吉迈河、跨热河、莫日合曲木热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窝赛和县城段;承包方式:单项劳务承包;承包范围:甲方根据乙方自己的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给乙方安排施工段和施工的工程量。具体施工内容为:网箱绑扎、网箱装填(含脚、护坡)、土工布铺设和护坡刷坡完成后少量的零星人工清理和修整;合同价款:1.脚槽按乙方所完成的网箱装填的工程量每立方80元,(大写:捌拾元)。2.护坡的部分乙方所完成的网箱装填工程每立方米85元,(大写:捌拾伍元);合同工期:根据甲方承包合同中合同工期的工期安排。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2022年4月8日被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了400000元的劳务费。2023年3月18日经原告和被告**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明确尚欠808453元的劳务费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二古基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在实体施工内容上二古基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系按照规定综合单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分包),故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果洛藏族自治州达日县人民法院,城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二古基诉被告**等劳务合同纠纷案,因核实从2020年1月至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宁市城西区海湖万达中心1号写字楼12511室办公,故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青0103民初2316号民事裁定,移送至我院审理。我院受理后,被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达日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水利局作为共同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系基于原告二古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现原告二古基与各被告之间均未约定管辖,据此,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查明被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在西宁市城西区,当庭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我院,系因本案被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城西区,本院亦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