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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03民初1102号 原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区。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834364.4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345241.89元;以上两项合计:4179606.01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23年5月24日案件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834364.42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为准自2023年5月25日至款***之日的利息,具体以结算时核算的为准);4.本案诉讼费等其他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名称、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承包人项目经理等关键问题、事宜均做了详尽的说明和约定,特别是对工程工期即2020年5月1日计划开工,2020年7月15日竣工等重要事项均作了严格的约定;最为重要的是,对签约合同价3834364.42元,及包含的重要内容,也做了说明和确定。该项目已经于2021年1月10日经过验收后移交被告正常使用。目前,3834364.42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遂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关于被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案涉项目是政府投资,财政资金拨款有严格的流程,目前为止,政府尚未形成决议和纪要,支付条件未成就;2.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原告需提交付款的申请,经审核完毕后被告才能付款,但原告未提交付款申请,故专用条款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也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3.专用条款约定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故不能将质量保证金包含在工程款中,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到目前为止竣工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只有一张结算审核定案单,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质量保证金虽然满足了退还的条件,但不应计息;且被告不存在违约,违约金和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海东市平安区***绿地工程;工程内容:土方换填、园林铺设、灌溉管网及绿化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7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3834364.42元。双方还约定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另查明,在《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中载明涉案工程审定值为3834364.42元,在《竣工移交证书》中载明涉案工程双方于2021年1月10日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竣工移交证书》《青海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工程款3834364.4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834364.42元且在《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中审定值亦为3834364.42元。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及不构成违约为由,认为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及承担利息,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质量保证金不能作为欠付工程款计算利息的合理辩解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5%的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原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竣工移交证书》中确认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020年10月26日形成的竣工验收意见书主张利息计付之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故2021年1月10日应视为利息计付之日。综上,原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34364.42元; 二、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642646.20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18元,由被告海东市平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