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槐荫长兴百货商店、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5489号
原告:济南槐荫长兴百货商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104MA3NDDA979。
经营者:刘明,女,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心,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羽羽,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白马山路北楼房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62992017L。
法定代表人:严伟国,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济南全运村商业项目ABC地块A-2号楼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37219277D。
法定代表人:洪艺文,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敬海保温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天桥区北园大街243号建华五金机电市场A区8-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105MA3LB4AH54。
经营者:崔敬海,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济南保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28号鲁能康桥小区19号楼三单元1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PBQLC8C。
法定代表人:李忠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南槐荫长兴百货商店(以下简称“长兴百货商店”)与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盈置业公司”)、山东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建设公司”)、济南市天桥区敬海保温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敬海经营部”)、济南保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兑企业管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百货商店经营者刘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心、纵羽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盈置业公司、百安建设公司、敬海经营部、保兑企业管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百货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应付票据款项20万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30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决被告二、三、四对第1、2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出票人为被告一,被告二、三、四为背书转让人,但经原告提示付款后,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世盈置业公司、百安建设公司、敬海经营部、保兑企业管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业品买卖合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财产保全担保书、保险保函、保险单及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世盈置业公司、百安建设公司、敬海经营部、保兑企业管理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经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9日,出票人世盈置业公司给百安建设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信息记载:出票日期2021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9日,票号230845102820620210129841950084,出票人:世盈置业公司,收款人:百安建设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承兑人:世盈置业公司。能转让。该票据经连续背书,分别转让给敬海经营部、保兑企业管理公司。2021年2月20日保兑企业管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长兴百货商店。汇票到期后,长兴百货商店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2月8日、2月17日提示付款,均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
另查,长兴百货商店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2021年1月8日长兴百货商店与保兑企业管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保兑企业管理公司购买长兴百货商店贵州茅台酒(飞天53度)8箱,货款20万元。2021年2月20日,保兑企业管理公司向长兴百货商店背书转让了案涉票据,长兴百货商店将货物交付给保兑企业管理公司。
长兴百货商店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世盈置业公司、百安建设公司、敬海经营部、保兑企业管理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原告长兴百货商店提交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业品买卖合同,能够证实长兴百货商店是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世盈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出具的汇票负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的义务。案涉汇票于2022年1月29日到期后,长兴百货商店多次委托银行兑付,均因世盈置业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案涉汇票背书连续,背书人百安建设公司、敬海经营部、保兑企业管理公司均为案涉汇票的债务人,对案涉汇票债务20万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票据拒付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兴百货商店为本次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600元,各汇票债务人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敬海保温材料经营部、济南保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济南槐荫长兴百货商店票款20万元。
二、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敬海保温材料经营部、济南保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济南槐荫长兴百货商店以票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敬海保温材料经营部、济南保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济南槐荫长兴百货商店保全保险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山东世盈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百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敬海保温材料经营部、济南保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郭庆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炜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