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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银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1民初3671号
原告:山东银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伏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王志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风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沂南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厚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沂南支行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银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装饰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临沂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河装饰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国银行临沂分行支付工程款151,857.70元及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工程,工程预算造价为965,307.52元;约定工程结算总额的15%为质保金,分两次支付,自验收合格后一年起支付预算金额的5%,自验收合格后二年后支付剩余质保金;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3年3月份,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1月22日,最终工程审定造价为1,012,384.88元,被告依合同扣留15%质保金151,857.70元。上述工程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工程款151,857.70元。被告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中国银行临沂分行辩称,原告诉称工程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工程竣工结算后,质量问题仍然频出。2014年1月12日,银河装饰公司向我行承诺,在工程结算后二年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自接到通知后24时处理,并提供免费维修。若出现拖延、推卸等现象,我行可自由支配该工程造价的5%。2014年2月、6月,我行沂南支行将陆续出现的7项和13项质量问题多次通知银河装饰公司,但始终未给予修复。我行只对严重影响使用的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2016年1月18日,银行装饰公司伏刚联系要求落实质保金问题,我行沂南支行要求其将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解决才能考虑质保金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综上所述,要求:1.驳回银河装饰公司的无理要求。2.扣留5%质保金50,619元由沂南支行自由支配使用。3.如银河装饰公司不同意扣留5%质保金,则要求银河装饰公司支付我行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3.3万元,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按合同约定相应延长工程质保期。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9日,中国银行临沂分行与银河装饰公司针对”中国银行临沂分行沂南历山路支行装修改造工程”签订合同。约定:1.3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标注的工程内容。主要包括:门楣制作安装,室内外装饰、形象墙、照明电气及强弱电系统、消防等按设计要求及内容进行合理规范施工、拆除及垃圾外动等。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5工期:自2012年11月12日开工,于2013年1月6日竣工,工期55天。1.7工程质量:合格。1.8工程造价(预算):965,307.52元。6.2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中国银行临沂分行审计部门审计后按结算价格扣除工程结算总额15%的质保金后,支付银河装饰公司剩余价款;质保金待一年后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自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支付合同预算金额的5%,二年后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自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全部退还。工程竣工后二年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银河装饰公司承诺提供免费维修。10.1中国银行临沂分行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2013年11月20日,上述工程经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造价为1,012,384.88元。2014年1月12日,银河装饰公司向中国银行临沂分行出具《申请报告》,承诺在工程结算后二年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自接到通知后24小时做出响应及相关处理,并提供免费维修,若出现拖延、推卸等现象,中国银行临沂分行可自由支配该工程造价的5%质保金(金额约5万元左右)。中国银行临沂分行扣留了15%质保金151,857.74元后结清了其他工程款。2014年度,中国银行临沂分行沂南支行针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自行安排了维修,花费33,040元。2016年1月18日,银河装饰公司向中国银行临沂分行提出要求落实质保金事宜。中国银行临沂分行要求其负担沂南支行自行维修的费用3.3万元,另行给付两万两千多元。银河装饰公司同意在质保金内扣减3万元,未同意其他要求,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诉讼过程中,银行装饰公司申请对沂南支行自行维修费用33,040元进行审计,后又撤回了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临沂分行与银河装饰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临沂分行沂南历山路支行装修改造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中国银行临沂分行、银河装饰公司对扣留质保金151,857.74元这一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中国银行临沂分行主张用其自行维修费用33,040元抵销相应债务,要求银河装饰公司针对之前的不合格装修项目继续承担维修义务,以及银河装饰公司要求中国银行临沂分行支付滞纳金是否成立。首先,银河装饰公司对自2013年11月20日起承担二年的免费维修义务无异议,对在5%质保金额度内,中国银行临沂分行可自行维修无异议,加之有银河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国银行临沂分行工作人员的短信往来为证,银河装饰公司对中国银行临沂分行抵销33,040元债务的主张有异议,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未提供,本院对中国银行临沂分行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其次,中国银行临沂分行未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对其它不合格工程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要求银河装饰公司继续承担保修义务,或者扣留相应价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双方约定的支付滞纳金的条件是涉案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而本案中,双方一直因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的负担问题存有争议,故银河装饰公司要求中国银行临沂分行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山东银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817.74元;
二、驳回山东银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7元,由山东银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7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栋
审 判 员  黄俊峰
人民陪审员  滕厚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