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天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温州天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温州凯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81民初2304号
原告:温州天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章忠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凯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舒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天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凯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天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凯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天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27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电梯销售业务,因无电梯安装资质,聘请原告进行电梯安装。2018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替被告安装4部电梯,安装费用为55000元,第一期先付安装费50%,即27500元,电梯安装结束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7500元,2018年11月28日,电梯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此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安装费27500元,被告不予支付。
被告温州凯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电梯安装合格证书等资料,造成被告工期延误,按合同约定,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才支付剩余的安装费。2、按合同约定,曳引机及重物起吊所需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因原告没有设备起吊电梯,被告为此支付的吊机费用5500元,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温州天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被告提供了一份瑞安市建工起重服务公司提供的统一收款收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电梯销售业务,原告从事电梯安装业务。2018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替被告安装4部电梯,安装费用为55000元,第一期先付安装费50%,即27500元,第二期安装费27500元的付款条件为电/扶梯安装结束,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7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2018年11月28日,自动扶梯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此后,原告未向被告移交电梯验收合格资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第二期安装费27500元的付款条件为电/扶梯安装结束,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第二期安装费2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天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温州天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