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天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温州天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温州凯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2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天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河大厦A幢803室。
法定代表人:章忠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勇,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凯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昌兴街9号。
法定代表人:舒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龙,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上诉人温州天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凯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克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温州天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我方已经完成了我方的交付义务,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要尾款,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说没有收到任何检测报告,在二审庭询中说收到,两次陈述不一致。由此我方认为被上诉人方已经收到报告了,应向我方支付款项。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温州凯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合同上安装费的金额,我方一审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收据,上诉人现在说把所有资料都交给我们了,实际上我们并没有收到他说的验收报告及安装竣工的资料。我方现在在外面还有货款收不回来,前几天业主还要求我们拆除扶梯,并赔偿业主费用,如果赔偿费用确定下来,我们也会对对方提起诉讼。因为对方没有提供资料,我们在档案局也不能备份材料。还有几千元电梯吊车费也是需要上诉人方支付的,在一审时已提交相关发票。两份资料领取属实,工程竣工验收的时候我们跟对方要验收的资料,但是对方不给,我们没办法才去让他们把这份材料打出来的。安装的主体是天阳公司,天阳公司应出具整体的竣工报告,才能拿到档案局备案、验收。现我方有检测报告,但是没有天阳公司的竣工报告,等于没用。
温州天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期安装费27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第二期安装费27500元的付款条件为电/扶梯安装结束,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第二期安装费27500元,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州天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温州天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材料1: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系统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被上诉人方委托了张启富跟我方签订合同,后续验收符合相应标准,并被准予使用的事实。材料2: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签了合同后已经积极的报备,在工程竣工完工之后缴纳了相关的费用。对此,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现我方有检测报告,两份资料领取属实,工程竣工验收的时候我们跟对方要验收的资料,但是对方不给,我们没办法才去让他们把这份材料打出来的。安装的主体是天阳公司,天阳公司应出具整体的竣工报告,才能拿到档案局备案、验收。但是没有天阳公司的竣工报告,等于没用。对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没有这份发票就不会有检测报告。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的事实外,其它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特种设备的电梯安装工程,根据有关规定,该项安装工作需要通过特种设备安装工作检验检测系统报告,以验收符合相应特种设备安装标准,方可准予使用。一审法院查证2018年11月28日自动扶梯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的事实,上诉人二审期间也提供了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和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两份新的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所约定的第二期安装费27500元的付款条件的相应义务,即履行了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的特种设备安装检测报告,上诉人上诉称其已经完成了合同规定的相应的交付义务,被上诉人应依约向上诉人支付按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安装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诉请予以采信并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对上诉人所述的经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两份新的材料,也予以认同,只是辩称除了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的特种设备安装检测报告外,还需要作为承包安装的天阳公司出具整体的竣工报告,才能拿到档案局备案、验收,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材料和依据,对其辩称的上诉人天阳公司没有提供竣工报告,等于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所约定的第二期安装费27500元的付款条件的相应义务,即还没有履行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一审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还不能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
二、温州凯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温州天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27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7500元为基数,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均由被上诉人温州凯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克谊
审 判 员 王怡然
审 判 员 黄丽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沈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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