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浩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中浩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韩永会、望开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32号
原告武汉中浩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国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振威,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永会,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望开英,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成伟,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中浩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永会、望开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中浩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威,被告韩永会、望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永会、望开英的女儿韩雪芹,于2014年3月8日被原告临时聘用并试用,试用期三个月,月均工资为2000元。原告拟在试用期满后,再决定是否与韩雪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同年5月17日,韩雪芹在其租住地遭他人杀害。韩雪芹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又非因工伤亡,出于人道和同情,原告与被告韩永会、望开英达成了原告补偿被告韩永会、望开英12000元,双方就此了结,不再裁讼的协议。后被告韩永会、望开英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仲载委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814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韩永会、望开英丧葬费11582.7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韩永会、望开英一次性抚恤金29712.65元。
被告韩永会、望开英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被告韩永会、望开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814号仲裁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永会、望开英系韩雪芹父母。2014年3月8日,韩雪芹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月均工资为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韩雪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已支付韩雪芹2014年3月份工资1678元。同年5月17日,韩雪芹在其租住地遭他人杀害。同年6月19日,经双方协商后,原告支付被告韩永会、望开英12000元(已支付),其中包括韩雪芹2014年4、5月份工资,并制作了协议书。
2014年6月27日,被告韩永会、望开英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原告向被告韩永会、望开英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53020.5元。同年8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8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韩永会、望开英支付丧葬费11582.76元;一次性抚恤金29712.65元。以上两项合计41295.41元。二、驳回被告韩永会、望开英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收条、户口本、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81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湖北省劳动厅、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职工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按照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个月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按照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10个月标准发给。第五条规定,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或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而因工死亡以及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各项费用,在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韩雪芹于2014年3月8日入职原告处,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为韩雪芹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韩永会、望开英造成的损失,向被告韩永会、望开英支付丧葬补助费11582.76元(3860.92元×3个月)、一次性抚恤金38609.2元(3860.92元×10个月),合计50191.96元。因原告已向被告韩永会、望开英支付12000元,扣除其中的韩雪芹2014年4、5月份工资3103.45元(2000元+2000元/月÷21.75元×12天),原告实际已支付赔偿款8896.55元(12000元-3103.45元),该赔偿款应从原告应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中予以扣减。因此,原告实际还应支付41295.41元(50191.96元-8896.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湖北省劳动厅、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中浩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韩永会、望开英支付丧葬补助费11582.76元、一次性抚恤金38609.2元,合计50191.96元(减去已支付的8896.55元,实际还应支付41295.41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中浩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0元,共计45元,由原告武汉中浩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佩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廖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