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特33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小安舍昌北路5号西5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13859115。
法定代表人:刘克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资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6号三幢9层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33690865M。
法定代表人:陶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明,河北英洛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7】第77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委作出的石裁字【2017】第772号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金谷公司应按正东公司出具的《公函》中要求给付1166800元作为变更增加的设计费超出仲裁范围且违反仲裁程序,依法应予撤销。金谷公司与正东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作量增加的,双方应就增加的工程量另行签订合同协商收费。但是截至仲裁时,双方并未就是否有工作量的增加及增加的具体数额进行确认并签署任何协议。鉴于双方就增加的工作量需要另行协商并签订合同,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仲裁的范围,仲裁委无权就该部分费用进行仲裁并出具裁决,存在《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另外,正东公司作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在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金谷公司确认工作量增加及费用增加的情况下,也未就增加工作量及费用申请司法鉴定。而仲裁庭在正东公司证据不足且未履行鉴定程序的情况下,以未经金谷公司确认的《公函》作为认定增加工作量的依据,明显存在《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仲裁程序违法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仲裁裁决金谷公司按《公函》中要求给付1166800元作为变更增加的设计费违反《仲裁法》第58条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二、案件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仲裁裁决认定金谷公司除已使用的八栋楼的设计图纸外,另外有五栋楼设计图纸已交付金谷公司,根据正东公司提供的证据2《设计文件签收单》证实,虽然金谷公司签收了19、21、22号三栋楼的建筑平面图、基础挖槽图、总平面定位图,但该部分图纸并非全部施工图纸,根本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也未达到合同第五条约定“施工图提交后五日内”支付第三次付款的付款节点,仲裁裁决中所采纳正东公司提交的证据8设计文件光盘作为认定正东公司交付19、21、22号三栋楼的设计文件及相应面积作为裁决依据,明显存在违反《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不应作为裁决的依据,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综上,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程序违法,且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况,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裁字(2017)第772号裁决,恳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上述申请。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各项申请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理不合,应依法驳回其申请。理由:一、变更增加的设计费1166800元没有超出仲裁范围,属于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根据双方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11条约定:“往来电报、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答辩人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大量的双方往来邮件、公函、足以说明该部分变更增加的设计费,是答辩人根据金谷公司的指令和要求进行设计修改产生的。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信件和数据电文。双方的往来邮件、信件、公函,应当视为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书面合同,证明双方已经就变更增加的工作量及设计费进行了协商。因此,变更增加的设计费作为合作的变更事项,属于可仲裁的仲裁事项,且双方已进行了协商,达成了邮件、信件、公函等形式的书面合同,没有超出仲裁范围。二、答辩人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工作量及费用的增加,鉴定程序不是必要的程序,申请人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不存在仲裁程序违法的情形。关于工作量及费用的增加,答辩人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大量的往来邮件、信件、公函,足以证明是申请人因其自身原因多次发出修改设计的指令,导致答辩人增加了巨大的工作量,根据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第4项的约定,应当相应增加设计费。并且,根据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申请人向答辩人发的公函,其中载明:“贵方提出设计支付及设计修改费用要求,请派员与我方核对。”说明申请人已经自认,确实发生了设计修改和费用增加。在仲裁阶段,答辩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申请人也自认存在设计修改、工作量和费用增加的情况,足以让仲裁庭采信,且申请人也未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依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妥。因此,不存在仲裁程序违法的情形。三、答辩人从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任何证据。关于本案的相关证据,答辩人在仲裁阶段已经如实提交给仲裁庭,并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9、21、22三栋设计文件已经交付的事实,有申请人签字的《设计文件签收单》可以证明,且申请人在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也自认了其确实签收了该三栋楼的设计文件。仲裁庭采纳答辩人提交的光盘来认定该三栋楼的相应面积,是因为光盘中的数据和已交付设计文件的数据完全一致,仲裁庭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并且,仲裁庭采信光盘中的数据,与答辩人有没有隐瞒证据之间,并没有关联性,申请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此,不能证明答辩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四、申请人存在财务问题,随时可能资不抵债,而且目前众多诉讼,拖延本案诉讼,给答辩人造成损失,请求法庭支持赔偿答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10万元和由此引起的全部损失。五、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特向法庭申请调查令,到被答辩人处调查取证,勘察项目进度和现状,予以证实我方的观点。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石裁字【2017】第772号裁决,(一)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设计费进度款4129433.27元;(二)被申请人以4129433.27元主债务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履行为止给付申请人利息,期间,如主债务分期履行,则相应调整计息基数;(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五)本案仲裁申请的仲裁费用144021元,由申请人承担110691元,被申请人承担33330元。由于申请人已预交了全部仲裁费,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直接给付申请人;(六)本案仲裁反请求的仲裁费用5282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述第(一)、(二)、(五)项裁决款,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应否撤销仲裁裁决应当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申请人主张:对变更增加设计费进行仲裁超出仲裁范围且违反仲裁程序;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经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申请人正东公司承担“***小安舍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设计,设计的内容:南地块地上地下-2~18层,面积470000平方米、北地块地上地下-2~18层,面积480000平方米,且均是暂定面积,各项单体建筑面积,以最后报批方案为准。说明是对地块的整体设计,并未约定具体哪栋楼由被申请人正东公司设计,且对图纸的设计、增项部分进行往来函件的沟通,变更增项补充部分未脱离整体合同,基此,对变更增项部分也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一部分,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申请人金谷公司认为仲裁庭超过仲裁范围仲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仲裁的程序问题,仲裁庭对变更增项部分设计费的认定,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对设计费用的认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等,属于仲裁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采纳的实体审核问题,不属于仲裁程序问题,申请人金谷公司以此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正东公司是否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经查,《设计文件签收单》有申请人方签字,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设计的“光盘”用于证明19、21、22三栋楼的设计文件,仲裁庭采信光盘中的数据并结合双方在仲裁庭的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范围,申请人未提供被申请人隐瞒了哪些证据以及哪些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瑞英
审判员 李坤华
审判员 任永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