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3民初761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33690865M。
法定代表人:陶伟。
原告***与被告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0年初,原告经过磋商与案外人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澳美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由原告承接澳美公司开发的廊和坊国际金融街项目金融中心板块的设计工作。为达成项目合作,2010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公司技术经济责任协议书》,被告同意原告成立廊坊分公司用以承揽工程设计项目,分公司负责人由原告担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及12%设计费分成,分公司独立自主对外承揽工程设计项目。2010年5月10日,分公司成立。2010年4月12日,被告作为合同主体与澳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实际履行该合同项下的设计工作,并于2012年9月10日将设计成果交付澳美公司。项目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将分公司注销。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20万元开办分公司的保证金,扣除被告应分得的设计费分成后,尚欠原告138000元。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38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903,合同履行地位于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或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系北京正东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正东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河北省(廊坊)分公司签订的《分公司技术经济责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承揽工程设计项目的业务活动提供相关手续。乙方独立自主对外承揽工程设计项目。经查,该协议所涉及的工程设计项目系北京正东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所约定的廊和坊国际金融街项目金融中心板块工程。该项目坐落于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述协议书中北京正东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河北省(廊坊)分公司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地、承揽工程实施地、设计项目业务活动地均位于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故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位于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虽然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确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但首先,本案原告并非《分公司技术经济责任协议书》的签署方,上述法条仅适用于书面合同中管辖地的确定问题;其次,本案合同履行地已经明确,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即便涉诉合同中没有对于合同履行地的书面约定,但并不影响本院对于合同履行地之认定,在履行地明确的情形下,上述法条并不适用于本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玥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