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2民辖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天津市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陶伟,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7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裁定认定主体错误。本案系***向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分公司技术经济责任协议书》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纠纷。***为承接廊坊项目,与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达成成立、经营分公司的协议,才签订了该协议。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为***,签字盖章处也是***签字,200000元保证金是由***个人支付,因此合同乙方是***。一审裁定认为合同是由分公司签订的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成立分公司,主要内容是***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与总公司合作经营分公司。其次,协议书签订于2010年4月5日,而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协议时分公司尚未成立。再次,协议约定的乙方权利义务是由***享有、承担。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无法签订合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民事权利义务由总公司承担。按一审裁定认定,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将由总公司承担,相当于总公司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显然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乙方***作为原告是接收货币一方,因此,其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解释中“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指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请求权。且在有多个合同义务时,应当依照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合作合同,退还保证金并非被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故上诉人以其为接收货币一方为由,主张其所在地法院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王伟杰
审判员 苏美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铎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