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172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羚耀,男,1980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越,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6号3幢9层9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唐羚耀与被告(反诉原告)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羚耀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越、***,被告正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唐羚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初,原告经过磋商与案外人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澳美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由原告承接澳美公司开发的廊和坊国际金融街项目金融中心板块的设计工作。为达成项目合作,2010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公司技术经济责任协议书》,被告同意原告成立廊坊分公司用以承揽工程设计项目,分公司负责人由原告担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及12%设计费分成,分公司独立自主对外承揽工程设计项目。2010年5月10日,分公司成立。2010年4月12日,被告作为合同主体与澳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实际履行该合同项下的设计工作,并于2012年9月10日将设计成果交付澳美公司。项目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将分公司注销。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20万元开办分公司的保证金,扣除被告应分得的设计费分成后,尚欠原告13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义务或者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返还保证金及设计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138000元。鉴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之现状,原告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正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20万元保证金,因此无需向原告返还其主张的款项;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所有的项目款项,已经超额支付了96万元的工程款中的一万多元。现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关管理费,我方因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管理费及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正东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唐羚耀支付正东公司设计分成、保险、用章、税务费用共计224006元及利息损失(以上述费用作为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反诉费用由唐羚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分公司技术经济责任协议书》,被告同意原告成立廊坊分公司用以承揽工程设计项目,由原告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廊坊分公司成立运营期间,原告与案外人澳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价款260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由被告收取该笔合同价款,被告已收款96万元人民币。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分公司技术经济责任协议书》商议条款,原告应得设计费等款项638336元人民币,但原告以各种借口和理由骗取被告付款累计达652342.40元,超付14006.4元,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以合作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诉,被告经查账后发现上述超付款项事实,不得不提出反诉。******毫,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反诉人合法财产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唐羚耀针对上述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一、本案核心在于核算清双方各自欠付金额,与保证金如何缴纳没有重大关联。根据庭审中双方证据以及陈述事实可知,正东公司共收取澳美公司960000元设计费,唐羚耀共收取澳美公司1250000元设计费。按照技术分成协议确定的唐羚耀与正东公司的设计费用分成比例(88%:12%)可知,正东公司应当支付唐羚耀设计费分成844800元,唐羚耀应支付正东公司设计费分成150000元。唐羚耀本人已收取正东公司设计费556800元,所以,正东公司仍欠付唐羚耀138000元设计费用分成。二、正东公司主张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正东公司在反诉中主**羚耀应支付其管理费用224006元,该笔费用包括保险费用60000元、用章费用100000元、税务费用46464元。正东公司主张的三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付。根据《分公司技术经济责任协议书》第三条第八款:“……保险费6万,由甲方负责购买设计保险,此费用计入上交公司设计分成之中”可知,正东公司负责购买保险,但正东公司自始至终未能办理保险,故唐羚耀无需承担该笔费用;合同还约定保险费用计入分成**,故唐羚耀不必单独另行承担保险费用。关于正东公司主张的用章费用,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而且10万元的用章费用也不符合事实及行业惯例。正东公司主**羚耀应承担相应的税费,由于正东公司收到的96万元并未缴纳税款,也并未在庭审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开支,所以唐羚耀无需承担该笔开支。在唐羚耀不存在欠付管理费用的情况下,结合正东公司并未明确合同及相关法律中涉及上述费用应当支付利息的依据,唐羚耀无需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综上所述,正东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5日,北京正东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正东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河北省(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廊坊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分公司技术经济责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廊坊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唐羚耀,另载明有以下内容:为加强公司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提高设计和服务水平,确保质量和经济效益,由北京正东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和下属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本协议。一、甲方方责任。1、甲方为乙方承揽工程设计项目的业务活动提供相关手续。2、甲方负责指导乙方的生产经营工作,并负责设计合同和技术资料归档的管理。3、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在甲方备案的有关图章。4、甲方负责办理乙方聘用或解聘注册人员的注册变更手续。二、甲方权利。1、甲方有权检查乙方的生产经营、财务等方面的工作。如发现问题则限期整改或按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罚。2、乙方若未按规定缴费或未按甲方要求上报有关资料,情节严重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或更换乙方负责人,直至停止乙方的经营。3、如乙方不当经营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主动承担责任,补偿甲方损失。情节严重时甲方有权决定终止本协议。三、乙方责任。1、乙方新公司成立时,必须向总公司一次性上缴20万元的保证金,保证金上缴完毕后,甲方配合乙方完成各种新公司注册的手续。2、乙方施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方式。按国家有关政策交纳各种税费。不得进行贷款、集资和担保等经济活动。3、乙方必须在自注册成立一定时间内配备各专业所必需的注册师及工程技术人员。4、乙方将主要技术骨干人员社会保险手续调入总公司,使正东公司及各分公司在册人员中主要技术骨干人员的配比符合国家资质及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同时也方便各地方项目备案工作时提供社保证明。5、乙方必须自觉维护甲方的声誉,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甲方的声誉和形象。乙方不得以任何其它设计院的名义开展设计业务。6、乙方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各种法律法规,乙方必须使用正版绘图软件,并将购买软件情况书面上报甲方。各专业设计软件的配备,并在公司技术部、行政部、财务部备案,严格执行国家和当地现行技术规范。乙方必须遵守和执行甲方的《规章制度汇编》(包括经营、技术、财务、人事等方面的规定),并按照要求及时上报相关材料。无条件接受甲方不定期的各项检查。7、乙方负责人和在图纸上签字的技术人员必须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乙方负责人的人事档案必须调入甲方。乙方所有技术人员素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如发生质量事故,甲方要根据情节对有关人员给予必要的处罚。8、乙方应在每年1月31日之前向甲方上交本年度设计保险费6万元,由甲方负责购买设计保险,此费用计入上交公司设计费分成之中。无论经营状况如何,设计保险费必须按时上交。具体设计费分成比例按不同完成额度,采用分段计算的规则,具体如下:(1)乙方方案投标不中标的补偿费,额度在10万元以内,甲方不参与分成。(2)年营业收入在800万元以内,乙方按设计费的15%上交甲方。(3)年营业收入超过800万元,超过的部分在原来协议的基础上下降3%,按12%上交甲方。(4)年营业收入超过1200万元,超过部分再下降2%,按10%上交甲方。(5)年营业收入超过1800万元,超过部分再下降2%,按8%上交甲方。(6)年营业收入超过2500万元,超过部分再下降2%,按6%上交甲方。设计费分成按财务报表中业务收入和预收账款每季度结清一次。如不按实际收入向甲方申报,一经查出停止乙方的一切权利。9、乙方必须将每月的财务报表上报甲方,报表数字须和税务报表数字保持一致。每年一月份必须出具一份上年度的财务内审报告、税务纳税证明和中介机构的财务审计报告。乙方必须配合甲方不定期的专项检查。10、乙方统一使用甲方带编号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14天内寄给甲方备案。对于作废合同应妥善保管,未使用的空白合同书及作废合同于12月31日前上交甲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必须使用甲方的合同章方可生效。11、组织各专业设计人员就设计的项目或建筑理论等,每年发表的论文不少于一篇。四、乙方权利。1、乙方可独立自主对外承揽工程设计项目;但乙方的公章只能用于一般业务,不能用于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工程竣工验收。2、乙方应自觉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严格填报公司《规章制度汇编》中IS09000规定的“工程设计原始资料归档清单中”的20项内容和基础验收、结构验收、竣工验收表格,以上内容完整上报总公司后,方能对经营收入有自主支配权。用自主支配收入购买的固定资产归乙方所有。如乙方未按规定履行以上义务,则此协议无效。五、办理社会保险。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乙方管理人员或技术骨干可在甲方办理社会保险,需将档案关系转往甲方。社保期限至少为一年,并交纳一年的费用。如连续办理社保则连续交费,如停止参加社会保险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行政人事部。六、附则。1、甲方承揽的设计项目交乙方实施时,其设计费分成比例另行商定。2、本协议必须无条件执行。自本协议执行之日起,旧版协议同时作废。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4、本协议签订日期2010年4月5日,有效期贰年。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代表人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协议落款乙方代表人处有原告唐羚耀的签字。该协议下方另手写载明有如下内容:1、经协商,若在十个月内,把注册结构师调入公司,十五个月内把注册建筑师调入公司,则第二年的设计分成比例由第一年的12%下降到11%。若第一年的实收经营费达到500万元,公司承诺退10万元给分公司。2、为了支持分公司的发展,公司可以支持分公司相关的印章包括注册师的介绍,但基本费用自理。上述手写内容下方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北京正东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成立,公司的负责人为唐羚耀。庭审中,被告均认可该分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由被告予以注销。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和澳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上述合同载明有以下内容:工程名称:廊和坊国际金融街项目金融中心板块、工程地点:河北廊坊、合同编号:zdgj-2010-z-07、(由设计人编填)设计证书等级:甲级010531-sj、发包人: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人:北京正东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廊和坊国际金融街项目金融中心板块工程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见下表。(表格载明:分项目名称:金融中心板块……设计阶段及内容:初步设计、施工图……估算设计费:2600000元)……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贰佰陆拾万元人民币。……上述补充协议载明有如下内容:基于《廊和坊国际金融街项目金融中心板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zdgj-2010-2-07),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条款补充如下:……合同落款发包人落款处加盖有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设计人处加盖有北京正东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认可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揽业务。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就上述合同和协议所涉及的设计费,原告方收取了澳美公司125万元的设计费,且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2%的设计分成,被告收取了澳美公司96万元的设计费。 被告陈述称2016年8月31日,北京正东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更名为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涉案的《分公司技术经济责任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但上述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为被告正东公司与正东廊坊分公司,原告虽作为正东廊坊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该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书,但并非该合同的当事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仅对合同的当事方产生效力。关于原告称因为合同签订时,该分公司并未成立,所以尚未成立的该分公司不可能成合同的当事方,唐羚耀应是该合同的一方主体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该合同签订时,该分公司尚未成立,但该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法成立,且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所以可以视为该分公司对该协议效力的追认,故该合同的当事方应为被告与该分公司。关于原告主张该分公司在起诉前已经注销,所以该分公司也不再可能成为合同主体,合同权利义务当然由唐羚耀享有并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注销并不能否认该主体在注销之前享有作为合同主体的资格,涉案的合同是在该分公司注销前签订,故该分公司应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主体一方。另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在该分公司注销后应由唐羚耀享有并承担并无相关依据,该公司注销后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应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唐羚耀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唐羚耀提起的本诉应予以驳回。 与以上分析同理,被告依据涉案的《分公司技术经济责任协议书》提起反诉,唐羚耀亦非反诉的适格被告,故本院对正东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羚耀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唐羚耀负担(已缴纳),反诉费2330元由被告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