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吴中区某某百豪建材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2137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原告:吴中区***百豪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06MA1W0BD863。 经营者:**。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之江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36533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吴中区***百豪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利百豪经营部)与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百豪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于庭审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939元(暂算至2023年3月31日,实际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利百豪经营部主体不适格,因为该经营部于2018年1月31日被注销,不存在主体资格;第二、被告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货款,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0日,吴中区***百豪建材经营部(卖方、乙方)与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建材,关于结算,双方约定货物运到工地,经项目部验收后,开具入库单,每月按实际验收价款的70%支付,余款2017年年末支付,期间应付款不计利息。结算价款以甲方审定价格为准。有权拒绝将货款交付指定账户以外的其他帐户。双方特别确认,办理付款的程序为:①结算程序:乙方、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成本核算中心主管核算签字→工程副总核实签字→财务主管审核→总经理审核。②先开票后付款,票款必须一致、发票需附相应送货单以及入库单原件,凭原件付款或来公司对账。合同中有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及吴中区***百豪建材经营部的**,并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双方另**并签名确认《清单》一份,确认供应的货物品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2020年8月,吴中区***百豪建材经营部提供结算单一份,载明尚欠金额为972525.31元,另有案外人***手写“已核实,扣除22525.31元,按玖拾伍万结算”,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2020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结算单向被告申请付款,其中载明“2020年8月13日由吴中区***百豪建材经营部申请结算剩余金额为:972525.31元整,其中扣除金额为:22525.31元整,剩余未支付款为950000元整”,该结算单中“财务部审核意见”处有案外人***签名,并注明“已核实”,另有案外人***签名,“项目经理意见”处有案外人***签名确认。此后,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750000元未付,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3日注册成立利百豪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利百豪经营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后于2018年1月31日注销;同日,原告**再次注册成立利百豪经营部(即本案原告,以下简称现利百豪经营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目前为存续状态。 被告诚邦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8日,原名为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变更为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9)苏0924民初574号案件中,被告为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包含***,且身份为公司员工。该案认定事实载明该案涉及的购销合同签订于2017年5月20日,该案原告自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根据本院调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显示,2017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其缴费单位为被告诚邦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案外人***、***、***并非其公司员工,亦未在案涉工地上工作过,然本院查明的部分事实明显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悖,且本院庭后亦与案外人***就相关事实进行了电话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案涉《买卖合同》由原利百豪经营部与被告签订,而该经营部于2018年1月31日注销,故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应由其实际经营者**主张和履行,故本院对于原告利百豪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利百豪经营部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工程款结算单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后提出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并非对原诉讼请求的变更,而是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0元。 如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均由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