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吴中区某某百豪建材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2民初1396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原告:吴中区***百豪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路170号。 经营者:**。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南星街道之江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吴中区***百豪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区***百豪建材经营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中区***百豪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136471.96元(计算方式:①以货款本金9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LPR1.5倍标准计算,即:950000元×334天×3.85%×1.5÷365天=50202.95元。②以货款本金为7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8日至2023年8月4日,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LPR1.5倍标准计算,即750000元×727天×3.85%×1.5÷365天=86269.01元。①②合计:50202.95+86269.01=136471.96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已经法院审理并判决生效,在(2023)浙0102民初2137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对货款本金起诉时没有提及货款利息,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货款利息属于附属权利,依附于货款,既然货款归于消灭,就不存在利息问题了对利息之诉不应当再受理,否则浪费了司法资源。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4、双方特别确认,办理付款的程序为:先开票后付款,票款必须一致、发票需附相应送货单以及入库单原件,凭原件付款或来公司对账。5、未按前述约定程序、手续办理或者乙方缺少结算依据的,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如因此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送货单等结算单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程序,因此原告应承担不能及时付款的责任。三、原告提出的货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利息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计算依据。且货款案件是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1日判决生效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双方的货款金额才予以判决确定,结合一审判决,利息应该自2023年7月21日起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曾就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3)浙0102民初2137号,两原告在该案起诉时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0000元,两原告于该案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939元(暂算至2023年3月31日,实际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针对(2023)浙0102民初2137号案件,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0元,对于两原告在该案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增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2023)浙0102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庭后提出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并非对原诉讼请求的变更,而是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后,被告对(2023)浙0102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3)浙01民终6393号,该案于2023年7月11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浙0102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结算,双方约定货物运到工地,经项目部验收后,开具入库单,每月按实际验收价款的70%支付,余款2017年年末支付,期间应付款不计利息”、“原利百豪经营部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工程款结算单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而(2023)浙0102民初2137号案件中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剩余未付款金额为950000元,结算单中最后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7日。针对该950000元货款,被告于2021年8月7日支付200000元,另于2023年8月4日支付750000元。现两原告就货款利息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2023)浙0102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两原告在该案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然原告有关该项主张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该判决也并未实质性剥夺两原告就该项主张寻求其他救济的机会,故本院对于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023)浙0102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应由经营者**主张和履行,故本院对于原告吴中区***百豪建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以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分段计算:其中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2021年8月7日为50202.95元;另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8日起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2023年8月4日为86269.01元,上述逾期付款利息总计为136471.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136471.96元。 如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9元,减半收取1514.5元,由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吴中区***百豪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诚邦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