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某某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贵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扎佐证物流大道猕猴桃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施朋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雷,男,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贵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舞阳村团山凸。
法定代表人:陈家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梅,贵州杰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文农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贵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福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人民法院(2021)黔0123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修文农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人民法院(2021)黔0123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果农三方共同签订《猕猴桃复混肥购销与担保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自应当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乙方(果农)是合同购买方,上诉人只是担保人。交易是被上诉人与果农完成的,而且被上诉人起诉的主要证据就是三方共同签订的《猕猴桃复混肥购销与担保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与乙方(果农)签订的出货单据。因此,合同当中的果农(货物的购买人)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且合同中上诉人是担保方,所承担的是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将保证合同纠纷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在合同销售方、购买方、担保方都明确的条件下,又未将购买方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而是以果农并不是确定的主体为由,认定上诉人是实际购买方。一审法院不予追加果农参加诉讼、认定上诉人不是担保人而是购买人,均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裁定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果农三方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猕猴桃复混肥购销与担保合同》,合同中供方(甲方)为贵福肥业公司、需方(乙方)为果农、担保方(丙方)为修文农投公司,合同结算方式约定:“按供货时间分期分批支付款项,乙方最迟在2020年2月28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可见该款项支付主体为乙方,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在合同中属担保方。一审法院在本案责任主体未参与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果农作为债务人,其所欠多少货款需要由果农确认,庭审中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一些签名的单据,但法庭未审查这些单据上的签名是不是购买产品的果农所签。在一审法院对果农晏佳林的电话笔录中,晏佳林表述了自己需要支付肥料采购款,但不知道付给谁,也没人找晏佳林要货款。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是无权向果农索要款项的,也不了解每户果农所需支付的具体金额。退一步说,即使果农不支付货款,需由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当由果农在诉讼中核实货款的真实性和具体的欠款数额。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求款项径直作出判决。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贵福肥业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是一份买卖合同,无需追加果农为被告。(1)案涉合同并无乙方(果农)的签名盖章,果农不是合同的相对人;(2)案涉合同中关于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达成,说明购买复混肥的合意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3)贵福肥业公司是按照上诉人修文农投公司的通知进行供货,说明修文农投公司是在履行需方通知供货的职责;(4)上诉人的职责是指导农民种植猕猴桃,帮助农民脱贫致富。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通知将肥料送往果农基地后,由各果农签收,视同被上诉人完成了交货义务,果农替上诉人实际收货。2.即使认定案涉合同是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被上诉人也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无需追加果农为共同被告。3.关于货款问题。首先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的车间验货,符合要求后向被上诉人提供出货单,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名单将肥料送往各个基地,由果农或基地负责人在出货单上签名,最后凭出货单与上诉人结算货款。《出货单》上有供货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用途和果农的签名,如果上诉人对其内容有质疑,应该自己去核实,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怀疑的事实存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贵福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231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03月0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逾期300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6538.96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2021年01月0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94231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贵福肥业公司的业务员陈某与被告农投公司业务部的领导赵某和业务员连某联系并协商肥料买卖事宜。2019年3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供方),被告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猕猴桃复混肥购销与担保合同》,合同中载明乙方(需方)为果农,合同约定:一、购销产品名称复混肥、商标贵福、规格50kg、计量单位吨、配方N:P:K=15:15:15、单价2960.00元/吨;二、质量标准供方提供产品应当符合GB15063-2009执行标准的复混肥合格产品;三、交货时间、地点,分批次送货至需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四、交(提)货方式:实际交货以需方通知为准,需方要货时,由需方提前一周(七日)下定单至供方,经供方确认交货时间;五、合同货物经汽运或铁路输送到指定地点;六、结算方式及期限:1、以甲乙双方交易货物实际数量作为结算依据;2、按供货时间分期分批支付款项,乙方最迟在2020年2月28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七、本合同资金由***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担保本合同资金在2020年2月28日前付给供方。对货款、违约金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乙方未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导致丙方向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丙方有权向乙方追回相应的赔偿或损失;八、违约责任,需方如果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总货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九、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0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尾部加盖印章,乙方处无签字盖章。随后,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猕猴桃复混肥购销与担保合同》,合同中仍是原告作为甲方(供方),被告作为丙方(担保方),载明乙方(需方)为果农,该合同约定购销的复混肥配方为N:P:K=10:10:24、单价为3500.00元/吨;货款最迟在2020年4月28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8日,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合同一致,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尾部加盖印章,乙方处无签字盖章。上述两份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猕猴桃种植户即果农客户名单将销售的肥料运输到修文,在被告的业务员周某、施某某的陪同下分发给修文部分乡镇的果农,被告向原告提供空白《修文猕猴桃?“7不够”投入品出货单》,由原告公司业务员雇请的工作人员许云开具出货单,许云在发货人处签字,果农在收货人处签字,由原告保留一联,果农持有一联,其余几联由被告持有。原告共向果农提供了N:P:K=15:15:15配方硫酸钾复混肥151.35吨,按双方约定的2960.00元/吨计算,货款为447996.00元,共向果农提供了N:P:K=10:10:24配方硫酸钾复混肥142.08吨,按双方约定的3500.00元/吨计算,货款为497280.00元,上述货款共计945276.00元。
2020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对账函载明复合肥150.35吨,单价2960.00元,金额445036.00元;状果肥142.08吨,单价3500.00元,金额497280.00元,总金额942316.00元。同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载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当分别在2020年2月28日、4月28日之前支付货款,特请贵公司能够在2020年6月3日之前向我公司支付货款,若逾期未付,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到上述两样函件后,回复称因没有数据对不了,也处理不了原告的催款问题,建议走其他渠道。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2316.00元。
诉讼中,被告无证据证明果农是案涉肥料的购买方,也无证据证明果农委托其与原告签订复混肥购销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1,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本案中,首先从合同签订的过程看,案涉《猕猴桃复混肥购销与担保合同》是经原、被告协商后签订,虽然合同中载明需方为果农,将被告列为担保方,但果农并不是确定的主体,根据合同中关于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均是签订合同双方协议确定;诉讼中,被告无证据证明果农是案涉肥料的购买方,也无证据证明果农委托其与原告签订复混肥购销合同,故案涉肥料的实际购买方应当是被告,并非是不确定的果农。其次,从合同的履行看,原告是根据被告提供的果农名单提供肥料,可视为是被告指示交付货物的方式。原告主张《猕猴桃复混肥购销与担保合同》实则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采纳,故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2,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销售肥料的货款为945276.00元,原告自愿主张942316.00元,从其自愿。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经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20年6月3日之前支付所欠货款,若逾期未付,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视为是原告自愿将付款时间及支付违约金起始时间作了变更,故被告应当自2020年6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应当以货款942316.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贵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231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4231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20年6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省贵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9.00元,由被告***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追加果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本案货款的认定问题。
关于是否应追加果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首先,果农并非特定主体,亦未参与案涉合同的协商签订,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修文农投公司与贵福肥业公司不能以其双方约定为案外第三人设立债务负担。故修文农投公司主张应追加果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货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贵福肥业公司已经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猕猴桃复混肥购销与担保合同》、出货单等证据,以佐证其已经实际供货并产生相应货款。结合该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电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前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虽然修文农投公司主张其不能核实该货款,但是对案涉货款进行核实亦属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修文农投公司的应尽义务。而修文农投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否定被上诉人之主张,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修文农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9.00元,由***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华
审判员 王 晨
审判员 田由庆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茂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