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23民初1363号
原告:贵州省贵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家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梅,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扎佐镇。
法定代表人:余庆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雷,男,该公司监事。
被告:***,男,1966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长顺县曙长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
法定代表人:***。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贵州省贵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4,3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辩称,1、被告***农投公司不是肥料的采购方和使用方,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在被告长顺县曙长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领取工资,并非被告***农投公司的工作人员;3、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长顺县曙长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系被告长顺县曙长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提货单》上签名并标注以基地收货款为准内容的行为,系履行被告长顺县曙长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案涉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长顺县曙长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应由被告长顺县曙长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长顺县曙长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曙长春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0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长顺曙长春公司所在的长顺基地提供复合肥15吨、有机肥18吨,被告长顺曙长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向原告出具《提货单》一份,该《提货单》载明:“贵州省贵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修文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调长顺基地复合肥15-15-15硫酸钾型15吨(壹拾伍吨)、有机肥18吨(壹拾捌吨)。复合肥单价:2970元,有机肥单价1100元。”被告***在《提货单》上签名并备注“以基地收货为准”。根据《提货单》载明的单价和数量,货款计算为15吨×2,970.00元/吨+18吨×1,100.00元/吨=64,3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货款支付主体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向被告长顺曙长春公司所在的长顺基地供应货物,故应由被告长顺曙长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出由被告***农投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提货单》《对账函》《催款函》等证据,均未经被告***农投公司签章确认,不能证实被告***农投公司使用了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农投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长顺曙长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提货单》并标注“以基地收货为准”,系其履行被告长顺曙长春公司的职务行为,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个人有使用货物的情况下,支付货款的责任仍应由被告长顺曙长春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提货单》,被告长顺曙长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4,350.00元,故本院支持由被告长顺曙长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4,3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顺县曙长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贵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35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贵福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00元,减半收取计704.00元,由被告长顺县曙长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小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谢仕成
书记员蔡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