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1民初4407号
原告:江苏瑞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街道黄海大道西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62727268A。
法定代表人:王良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祎,海安市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工农路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745737592R。
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
原告江苏瑞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恩公司)与被告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4000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941元,合计17194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瑞恩公司与被告紫金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签订了《产品定作合同》一份,被告紫金公司向原告瑞恩公司购买多型号多台变压器设备,合同金额554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违约导致诉讼应承担多项损失的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瑞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被告紫金公司未主动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仅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54000元未按约及时支付。现经原告瑞恩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紫金公司拖欠至今未付。
被告紫金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瑞恩公司与被告紫金公司多年发生业务往来。2021年8月18日,被告紫金公司(以下为甲方)与原告瑞恩公司(以下为乙方)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一、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规格为SCB11-1000/10/0.410±2*2.5%/0.4kVDynl1UK=6%外壳尺寸(mm)1800*1400*2200的变压器2台、规格为SCB11-1600/10/0.410±2*2.5%/0.4kVDyn11UK=6%外壳尺寸(mm)2100*1600*2200变压器2台,合同总价款为554000元[含运费(不含吊卸费)、含税(13%增值税发票);国标、全铜、风机、温控、IP20不锈钢外壳(行程开关,电磁锁,电缆支架,底板)。变压器高、低压线圈为全铜材质,因线圈材质问题假一罚十]。二、质量标准:按国标(F级及以上)及相关行业标准生产,确保产品各项性能参数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质保期限自发货后一年。三、交货期限:合同生效后15天具备发货条件(遇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拒因素除外),甲方按时提货。1、甲方需延期提货应向乙方出具书面通知并由乙方确认,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5日,否则视为违约。同时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约定适用甲方在交货期限内不接受乙方送货等情形)。甲方延期提货超过15日,乙方有权对此合同下货物进行调用处理,且交货期双方重新书面协定。2、乙方需延期交货应向甲方出具书面通知并由甲方确认,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5日,否则视为违约。超过合理延期时间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四、运输及交货:乙方以物流汽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卸货场地如大车进入受限制需提前沟通。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包括货到甲方的装卸费用)。货到现场产生的二次拆装由甲方负责,乙方可提供电话指导。货到现场甲方须现场验货,若无异议,在发货清单上签字收货。甲方收货签字后,出现外观质量问题与乙方无关。五、产品验收:甲方应在收货后15日内组织验收,如有异议应向乙方提交书面验收意见,验收意见加盖验收单位印章或指定验收人签字,否则视为本合同项下定作产品验收合格。六、付款方式:货到一周内付合同价的70%,余款货到二个月内付清。七、本合同中产品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货款未付清的,该产品所有权仍属于乙方所有。八、本合同生效方式及违约责任:双方盖章即生效。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同时还应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因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等)。若发生争议,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瑞恩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发货,同日开出面额为55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随货同行,被告紫金公司于同年9月9日签收货物。被告紫金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付款200000元,2022年2月18日付款200000元,余款15400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瑞恩公司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瑞恩公司称诉讼后,原告方曾与被告方齐总联系,双方初步达成了调解意见,被告要求原告方解除保全,原告方考虑到被告公司的涉诉情况未同意先行解除保全,致调解未果。现在再与齐总联系,其已不接电话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瑞恩公司提供的产品定作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瑞恩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提供了担保,原告瑞恩公司支付了保全保险费500元。本院作出(2022)苏0621民初440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紫金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瑞恩公司与被告紫金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瑞恩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以及付款凭据,可以确认被告紫金公司尚欠原告瑞恩公司价款154000元的事实清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货到一周内付合同价的70%,余款货到二个月内付清”的约定,被告紫金公司签收案涉货物时间为2021年9月9日,付款时间应在2021年11月9日前。被告紫金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货到一周内付70%,而是在2021年11月25日付200000元,2022年2月18日付200000元,逾期付款金额原告瑞恩公司仅计算了154000元。根据合同第八条“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同时还应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因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等)”的约定,原告瑞恩公司要求被告紫金公司从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7月3日期间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及原告瑞恩公司要求被告紫金公司给付其在诉讼过程中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瑞恩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瑞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54000元。
二、被告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瑞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7941元。
上述合计171941元,由被告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1932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3852元。由原告江苏瑞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27元(原告江苏瑞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代垫,被告习水县紫金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江苏瑞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翠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家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