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4民初1684号
原告:***,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霞,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阳新蕾雕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曲阳县恒州镇纪西旺村北。
法定代表人:甄会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曲阳新蕾雕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霞、被告曲阳新蕾雕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具体数额以评残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2191.4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做加工石料工作。2019年4月11日下午,由于原告加工石料的机器故障,修理机器过程中,同事让原告帮忙转机器的皮带轮,原告转皮带轮时,机器突然转动,原告的手被夹到皮带和带轮之间,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曲阳县二医院简单包扎后转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外伤、多发皮裂伤、拇指尺侧指神经挫伤、中指末节指骨骨折、环指远位指间关节脱位、环指伸肌腱断裂,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额医疗费。
曲阳新蕾雕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在原告公司操作车床,用车床旋石料。2019年4月11日下午,被答辩人操作的车床发生了点故障,按照公司规定,机械设备发生故障后,操作工应当通知公司的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可被答辩人在车床发生故障后,却违规操作,既不向上级汇报,也不通知维修人员进行维修,而是私自处理故障。致使被答辩人在处理故障时机械突然转动,被答辩人受伤;2.被答辩人违背公司的安全生产规定,违规操作,致使其本人受伤,这完全是被答辩人自己的过错。被答辩人是车工,其工作仅仅是操作车床,维修车床是维护工的责任。被答辩人在没有上级同意,且维修工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动手维修车床,致使其受伤。被答辩人受伤的过错责任完全在被答辩人自己,与公司无关;3.被答辩人违章修理机器导致受伤,过错责任在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受伤后,其医疗费用均是由公司负担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1日下午,***在被告公司操作车床,因车床出现故障,***与另一工作人员维修车床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当日***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2019年4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经诊断为:右手外伤、多发皮裂伤、拇指尺侧指神经挫伤、中指末节指骨骨折、环指远位指间关节脱位、环指伸肌腱断裂。2019年4月28日再次入院治疗,在曲阳县中医医院实际住院6天,2019年5月4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右手外伤术后,医嘱中写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另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程度属十级;无需二次手术,误工期为45-60日,护理期为20-30日,营养期为20-3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曲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提交了何龙虎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各一份,证实2019年4月11日下午***干活的机器出现故障,***找到何龙虎让其帮忙维修。
***主张损失、举证,曲阳新蕾雕塑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及对损失认定情况如下:
1.医疗费23652.49元。***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17028.73元)、门诊收费票据7张(合计1232.94元);曲阳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合计399.4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4432.12元);曲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149.5元);门诊处方笺1张(计180元);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2429.80元,其中检查费用229.80元)。被告称只认可正规票据。经核算,原告有正规发票证实的医疗费金额为23472.49,其他票据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故医疗费认定为23472.49元。
2.护理费3280.2元(109.44元/天×30天)。***称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天。被告称无据证实的损失不认可。根据***伤情及鉴定结论,护理期酌定为25天为宜,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2736元(39547元/年÷365天×2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被告称无据证实的损失不认可。因***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4.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被告称无据证实的损失不认可。根据***伤情及鉴定结论,营养期酌定为25天为宜,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计为1250元(50元/天×25天)。
5.误工费3856.8元(64.28元/天×60天)。***称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0天。被告称无据证实的损失不认可。根据***伤情及鉴定结论,误工期酌定为50天为宜,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3213.84元(23461元/年÷365天×50天)。
6.鉴定费2200元。***提交了保定市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2429.80元,其中鉴定费2200元)。被告称认可有正规发票的损失。因***主张有据证实,故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28062元(14031元/年×20年×10%)。***称为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计为28062元。被告称无据证实的损失不认可。因***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称无据证实的损失不认可。根据***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为宜。
9.交通费2000元。***提交了客运发票16张、收款收据3张。被告称无据证实的损失不认可。因***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323元,故交通费认定为323元。
综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472.49元、护理费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250元、误工费3213.84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23元,合计66357.33元。被告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信用卡交易明细、转账截图,证实其为***垫付医疗费用12000元。***称与事实不符,认可被告垫付10000元。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认可收到垫付款10000元,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何龙虎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系在为被告曲阳新蕾雕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曲阳新蕾雕塑集团有限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显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其过错大小,酌定其承担20%为宜。因***的合理损失为66357.33元,故被告应赔偿***损失53085.86元(66357.33元×80%)。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还应赔偿***损失43085.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阳新蕾雕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085.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计803元,由原告***负担324元,被告曲阳新蕾雕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艳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