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3民初72号
原告:曲阳新蕾雕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纪西旺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754000621P。
法定代表人:甄会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营好,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敬泽,男,1981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潍坊富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丰华路**和旭裕华苑沿街商业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MA3NE7JG08。
法定代表人:庞立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强,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曲阳新蕾雕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阳新蕾公司)与被告潍坊富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富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阳新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营好、孟敬泽,被告潍坊富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3060元及利息(参照民间借贷法律规定,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由被告支付货款,合同价款为310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补充采购了33060元的货物。原告已向被告供货完毕,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的货款,剩余12306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
被告潍坊富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产品的合格证、使用说明及保修文件和其他物品资料也属于原告应当交付的义务,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上述资料,导致相关工程项目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已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保留追索赔偿的权利。2.根据合同第5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总价为310000元,货到付实际供货金额的50%,且被告已支付220000元,在原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付款已超过合同约定。3.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包括用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杂石拼接,用料不一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依法订立,韩兆灵系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加工清单一份,证明双方货物交接的数量及价格,包含有增加项目部分。3.制作照片和现场施工照片一宗,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该批货物已经全部投入使用。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证明被告公司共支付货款220000元,侧面印证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9张,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当中,是由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兆灵负责与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敬泽进行沟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先将制作好的样品给被告验收,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批量加工,全部加工完成后,将加工好的图片由被告验收合格后再由被告指定具体时间由原告实施安装;同时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23060元;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并没有要求原告出具合同规定的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因为该类加工的产品属于特定的加工品,其具有独一无二性,不能要求规格统一。6.被告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韩兆灵在合同履行期间系该公司的监事,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加工清单中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没有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出具。对证据3中的制作照片不认可,无法证明是给被告加工;对现场施工照片无异议,但从照片中看出存在破损情况,原告并未给予调换。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产品现场照片6份,证明原告所供货款存在质量问题,包括不同用料,用料非约定的黄锈石等问题。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第2张图片就属于原告增加项目的第二项。石材属于自然形成的产物,同一品质的石材有自然的色差,有自然的纹理,十分正常。照片1、3都是原告向被告提供样品确定后进行的安装。该两张照片上所显示的石材不是黄锈石花岗岩,是经过被告同意的。照片2、4、5、6是黄锈石。所有的货物到现场以后,都要有一个验收的过程,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具体的组装。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已经在进行展示、供人欣赏,已经投入了使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未加盖被告印章的加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产品制作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3.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从照片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订单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石材用于北辰白鹭湾项目。合同还约定,货物运送至交货地点,并在甲方指定地点卸货后,乙方送货人员应当与甲方收货负责人共同办理到货验收。对货物有异议的,甲方有权当场拒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将货物、产品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使用说明及保修文件、其他配套物品和资料等全部交付给甲方,由乙方送货人员与甲方收货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双方签字确认之日为货物交付之日。验收不合格,甲方拒收或退货的,乙方负责退换货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定金,此费用在最后一车货款结算时自动冲减货款,货到付实际供货金额的50%;经双方协商留1方元保证金,无质量问题1年后付清。本合同价为310000元(叁拾壹万元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增加了采购项目。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所供货物已全部在北辰白鹭湾工程上使用。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产品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使用说明及保修文件、其他配套物品和资料。被告于2019年3月17日、4月15日、6月18日分别支付货款5万元、9万元、8万元,共计支付货款2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在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产品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使用说明及保修文件、其他配套物品和资料的情况下,被告是否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二是被告应支付的欠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如何确认;三是被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于支持。
一、关于在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产品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使用说明及保修文件、其他配套物品和资料的情况下,被告是否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的问题。
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货物送到后是先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产品合格证等资料,验收不合格的被告有权拒收或退货,即交付产品合格证等资料是验收交付的条件,而非支付货款的条件,本案中被告承认已经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且已经安装完成,可知货物已经完成了验收交货,被告以此为理由拒付货款没有合同依据;其次,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合格证等资料系主合同的附随义务,虽然被告未履行该附随义务,但被告已经履行了主合同义务,被告以该附随义务抗辩主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最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附随义务的履行影响其工地验收或者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综上,被告以原告未交付产品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使用说明及保修文件、其他配套物品和资料为不安抗辩理由拒付货款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支付的欠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如何确认的问题。
虽然合同约定价款为31万元,但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敬泽与被告工作人员韩兆灵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曾给被告发送《白鹭湾水景增加项》,韩兆灵未提出异议,2019年7月7日原告要求韩兆灵核对欠款金额为12.306万元,韩兆灵亦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截止到2019年7月7日,被告的欠款金额为12.306万元。关于付款时间,合同约定货到付实际供货金额的50%,留1万元保证金无质量问题1年后付清。剩余货款虽未约定支付时间,但依交易习惯应早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2019年6月18日,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已经超过50%,可以推定货到时间应为2019年6月18日前,剩余货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20年6月18日前。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0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原告所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质量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于支持的问题。首先合同未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次,被告未履行附随义务,未向原告交付质量证明文件等资料属实,亦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过错相抵。故,对原告依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富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曲阳新蕾雕塑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306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曲阳新蕾雕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被告潍坊富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群
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
人民陪审员 徐 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宏立
书 记 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