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县委与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3民初1134号
原告:*县委,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胜,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双杨街道前阙庄5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62992535U。
法定代表人:朱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伟国,男,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振云,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庙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321815294K。
法定代表人:陈天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东,男,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县委与被告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胜,被告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伟国、*振云,被告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县委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491.8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988.30元、误工费16252.50元、护理费4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819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220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64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位于寒亭邦盛书香院二期项目工作。2018年9月8日上午,原告驾驶链轨车进行推土作业时,因土方回填分队施工时,将土方倾倒于链轨车体,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受伤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另外,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即被告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受雇于被告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事件的发生完全是被告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工作问题。另外,被告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承包资质,且我公司已尽到管理责任。
被告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相应损失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无相应车辆驾驶资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10月15日,潍坊市××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关于邦盛书香院二期项目*县委受伤情况的调查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及二被告之间关系。2、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10天;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医疗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25元;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购买药品支出费用163.30元。3、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为60日(建议30元/日);误工时间建议自外伤发生之日始150日;后续治疗费用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4、原告及原告之妻孟凡芹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潍坊市××区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工程机械工作,并以此为主要经济来源;自2012年始在村安置区X室居住;原告之妻孟凡芹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的相关损失标准及原告之妻孟凡芹护理费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5、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东方红推土机损失评估金额为6420元。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费用2201元。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以上证据2无异议,但提出有些药物与原告伤情无关;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程度过高;对证据4提出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相应损失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6945.88元由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及被告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病例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发生在原告伤后治疗期间,且与治疗原告伤情有关联。虽被告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伤情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告在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825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在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对原告到药店自行购买药品所花费的163.30元,因无病历相印证,不能证实与治疗本次伤情有关,对原告提交的该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二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程度过高,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结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该鉴定报告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潍坊市××区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加盖村委印章,有出具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原告损失的相关计算标准应按本案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二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过高,但在法庭规定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结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问题,也未申请本院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双方当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住院费票据一份,因双方当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县委驾驶链轨车受雇于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救援服务分公司。2017年9月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县委驾驶链轨车在邦盛书香院二期项目车库地面进行推土作业,土方回填分包队伍在车库坡道回填土方,铲车端土由坡道上口向坡道下口卸土。因上下视线受阻,上方的铲车司机未发现下方正在进行推作业的原告,将土方部分倾倒于链轨车体,至原告受伤,原告驾驶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到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闭合胸外伤、胸壁软组织伤、双肺挫伤、右上肢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伤等,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6945.88元已由被告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后原告又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对伤情进行了复查,支出医疗费1825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为60日(建议30元/日);误工时间建议自外伤发生之日始150日;后续治疗费用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用2201元。
另外,原告驾驶车辆经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东方红推土机的损失评估金额为6420元。
另查明,邦盛书香院二期项目车库地面基础回填土作业,由被告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救援服务分公司。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经营范围包含“土石方工程”。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救援服务分公司系被告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同时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
本院认为,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救援服务分公司为被告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为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救援服务分公司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无链轨车车辆驾驶资质,进入工地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经营范围包含“土石方工程”,原告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时被告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提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即被告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后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825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发票为证,且与原告本次伤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6945.88元,因被告山东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要求返还,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实际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
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村委出具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自2012年始在村安置区内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予以计算,应为111692元[(39549元+16297元)/2*20年*20%]。
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外伤发生之日始150日,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697.50元(44.65*150天)。
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从原告提交病例可看出,原告之妻孟凡芹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334元(108.35元/天*40天)。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1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42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核实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111692元,5、误工费6697.50元,6、护理费4334元,7、鉴定费2201元,8、交通费100元,9、车辆损失6420元,以上共计135369.50元。被告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94758.65元(135369.50元*70%)。
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县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9475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县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县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原告*县委负担1951元,由被告潍坊盛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少委
审 判 员  马晓敏
人民陪审员  于守一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