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源建设有限公司

建德大地租赁有限公司、浙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82民初1126号 原告:建德大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7494788587),住所地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704291977C),住所地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娟,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德大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租赁公司)与被告浙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浙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大地租赁公司租赁费用207765.3元(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至全部扣件归还之日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浙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大地租赁公司违约金2328575.99元(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至全部扣件归还之日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浙源建设公司归还原告大地租赁公司扣件41330只,若被告不能如数归还,则按每只7元计价赔偿;4.判令被告浙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大地租赁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9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浙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源建设公司因建德市航空小镇寿昌区块安置房项目施工需要,承租原告大地租赁公司的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设备。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钢管实际结算按每米0.0144元/天结算(外架钢管需刷油漆的单价另加1.0元/米),扣件、套管接头按每只0.011元/天结算,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结算,租费不足200元按200元起收,以上单价含3%税金;租用期限暂定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还清所有租赁物及付清所有租赁费用日止;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租用合同时,应支付原告押金30万元;钢管、扣件租金及其他费用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为准,被告应按月支付租金,当月租金次月结算;逾期支付租金及其费用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应付租金的日1‰计算,照违约天数计算支付给出租方;被告租用期间如有钢管、扣件、套管等遗失、损坏或定尺钢管锯断,造成归还数量不足部分,被告应全额赔偿,钢管按15元/米计算,扣件、套管按7元/只计算;如因被告欠租费或赔偿款等引起诉讼的,被告需承担原告律师费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等。自2019年8月17日起,原告根据被告需求提供钢管、扣件,对钢管、扣件的出库情况有周转材料租用(出库单)记载、归还情况有周转材料租用(入库单)记载,且均经原、被告双方委派的人员共同签字。截至2022年12月31日,累计产生租赁费用3554613.3元。被告已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98106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261469元,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179618元,于2020年7月8日支付529124元,于2020年12月4日支付113964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10万元,于2022年3月1日支付10万元,于2022年5月30日支付20万元,于2022年6月9日支付10万元,于2022年7月25日支付10万元(2022年的50万元均系承兑汇票,原告陈述的时间系汇票到期日),于2023年1月18日支付1564567元,至今尚欠租赁费用207765.3元未支付及扣件41330只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源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浙源建设公司因建德市航空小镇寿昌区块安置房项目施工需要租用原告大地租赁公司的建筑设备并签订合同属实,该项目于2021年9月结束,双方于2021年9月底进行了结算,截至2021年9月底累计租金3346848元、未归还扣件41330只。截至2023年1月18日,被告已付清租金3346848元,扣件未归还是因为原告对被告在结算时当场返还的扣件质量有异议不予接收,原告在对账时承诺等被告从与别的供应商提供的扣件混同的扣件中挑拣出来后再返还,不收取租金。原告尚欠被告98710元的发票。2.案涉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诸多条款不合理地加重被告的责任,如合同第六条第3点约定有损耗需赔偿,未归还的扣件继续计算租费,原告应当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如果被告知道既要支付租金又要赔偿,必然会在结算时就折价赔偿了,要求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加之原告在结算时承诺未归还的扣件不再收取租金,故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3.原、被告于2021年9月底结算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于2022年收到工程进度款时于1月30日主动支付原告50万元,后因该项目系涉政府工程需审计,审计报告至今未出具,故被告拖欠了租金,但在2023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就想方设法于2023年1月18日付清余款1564567元。双方仅有41330只扣件返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按照目前新型材料盘扣的市场价4元/只计算,未返还扣件的价值不过16万余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减少。4.同意在庭审后返还扣件41330只给原告。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原告起诉时的租金金额为1772332.3元,现变更至207765.3元,对原告诉请金额虚高产生的律师费不予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原告大地租赁公司与被告浙源建设公司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浙源建设公司因建德市航空小镇寿昌区块安置房工程需要承租原告大地租赁公司的钢管、扣件、套管等,租用总量钢管约2800吨,扣件、套管接头约42万只,钢管实际结算按每米0.0144元/天结算(外架钢管需刷油漆的单价另加1.0元/米),扣件、套管接头按每只0.011元/天结算,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结算,租费不足200元按200元起收,以上单价含3%税金;被告委派***为该项目指定材料员,代表被告与原告办理钢管、扣件等租用物的提货、归还、对账、结算租费、核对签字等一切事宜;租用期限暂定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还清所有租赁物及付清所有租赁费用日止;钢管、扣件租金及其他费用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为准,被告应按月支付租金,当月租金次月结算;租用期满后,被告应及时将钢管、扣件、套筒归还给原告,然后双方结清租金,如有损耗被告应及时支付赔款,在赔款未付清之前,剩余未还的钢管、扣件按合同单价继续计算租费;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应付租金的日1‰计算,照违约天数计算支付给出租方;被告租用期间如有钢管、扣件、套管等遗失、损坏或定尺钢管锯断,造成归还数量不足部分,被告应全额赔偿,钢管按15元/米计算,扣件、套管按7元/只计算;如因被告欠租费或赔偿款等引起诉讼的,被告需承担原告律师费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等。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9月底累计租金为3346848元,已开票3248138元,尚欠发票98710元,已付租金1282281元(其中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98106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261469元,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179618元,于2020年7月8日支付529124元,于2020年12月4日支付113964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100000元),尚欠租金2064567元,未还扣件41330只。根据该对账单可见,2019年结欠的费用为224689元,2020年结欠的费用为1762824元,2021年结欠的费用为77054元。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商业承兑汇票四份,其中于2022年3月1日到期的10万元(原告于当日收款)、于2022年5月29日到期的20万元(原告于2022年5月30日收款)、于2022年6月9日到期的10万元(原告于当日收款)、于2022年7月24日到期的10万元(原告于2022年7月25日收款)。被告于2023年1月18日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564567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9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41330只扣件进行了交接,双方一致确认40421只扣件已于2023年5月25日归还,909只扣件已于2023年6月10日归还。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用207765.3元均产生于2021年9月双方对账之后,系仅就未归还的41330只扣件计算的租赁费用。合同中指定的材料员***于2021年11月2日签字确认2021年10月期间的租费14093.53元(41330只扣件),于2021年12月5日签字确认2021年11月期间的租费13638.9元(41330只扣件)。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租费结算单均由工作场地上的工作人员***签字,之后的租费结算单无人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2021年10月1日之后未归还扣件41330只的租赁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合同虽约定扣件租金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为准,但本案中双方对于仅剩扣件41330只未归还的事实并无争议,是否有相关人员签字并不影响双方的结算;第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扣件,如未还则继续支付租费;第三,针对被告提出的合同约定加重其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未归还扣件并非因为损耗而是因为与其他供应商的设备混同,故不存在既要支付赔款又要支付租费的双重责任,且被告称原告承诺不再收取租费、等其挑拣出来归还即可,可见根据常理不归还扣件是要收取费用的,被告对此是明知的,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承诺放弃向其主张未还扣件的租费,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交接扣件的时间,本院确定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40421只扣件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的费用,以及909只扣件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的费用,经计算合计273392.61元(0.011*40421*601+0.011*909*617)。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应付租金的日1‰计算,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减少,本院予以准许;因违约金不等同于利息,本院根据被告历年来的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原告的利息损失及合同约定,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就未归还扣件交接完毕,本院不再作出判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计收费用以变更后的诉请金额为基数计算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上限,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大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273392.61元。 二、被告浙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大地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0元。 三、被告浙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大地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0元。 四、驳回原告建德大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906元,由原告建德大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140元,被告浙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66元。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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