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源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民辖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三弟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德市华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建德市三弟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德市华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2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德市三弟兄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设在***,故***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人民法院审理;2、上诉费用由建德市华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根据《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所载内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现查明案涉工程的所在地为建德市,故本案由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胡 宇
审 判 员******;艳
代理审判员******;晔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