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源建设有限公司

***、浙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82民初1226号 原告:***,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金色阳光8幢17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吴有财,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第三人:***,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原告***与被告浙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有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诉前调立案,纠纷经诉前引导未能达成协议,于2023年4月10日民初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浙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有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挖机费54750元并赔偿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上半年,被告承包了建德市钦堂乡***羊毛坞自然村的山改田工程。2020年10月份租赁原告的200型挖机为其平整场地等工作,双方约定200型号挖机挖斗单价230元每小时、炮头单价300元每小时,板车费每趟400元,工程结束挖机费付清。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安排挖机作业,作业时由被告指派的第三人吴有财签字确认挖机作业时间,到工地外装载石头回工地由第三人***签字确认,原告共计作业挖斗150小时,炮头63.5小时,板车3趟,共计54750元,被告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浙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有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挖机计时单、机械施工费预发清单照片、(2021)浙0182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诉前调施洋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审查后对挖机计时单、(2021)浙0182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诉前调施洋询问笔录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机械施工费预发清单照片,有第三人吴有财(***)签字,可认为吴有财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对工地实际施工人员多人作业情况的记载,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另查明,2021年1月30日,报表人即第三人吴有财(***)制作的羊毛坞垦造工地机械施工费预发清单中第8***的施工情况实际由原告的施工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挖机租赁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浙源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挖机租赁款5475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浙源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挖机租赁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54750元,并支付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4元,由被告浙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潘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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