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1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龙池路梧桐国际广场B幢114-117室。

法定代表人:邓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谋奇,桐城市龙眠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涛,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上诉人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涛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0)皖0881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谋奇、被上诉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0)皖0881民撤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诉汪涛民间借贷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6月25日,而***已于2018年5月5日将曙升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邓永俊,且2018年5月15日,曙升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城开公司。(2018)皖088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认定“万润公司现名为安徽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原告***”是错误的。该案中查明了案涉纠纷系退还工程保证金,系中城开公司与绿洲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的事实,虽然***持有“借条”,汪涛也未提出异议,但对中城开公司与绿洲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如何转化为***与汪涛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未查明。在无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将属于中城开公司的债权判决确认为***的债权,将属于绿洲公司的债务判决确认为汪涛的债务,侵害了中城开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中城开公司的债务人是绿洲公司,但按一审判决,中城开公司的债务人变成了***,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城开公司的债务主体,绿洲公司与***无论是债务履行能力还是资产状况均存在较大差异,势必对中城开公司实现债权产生实质影响。况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汪涛已向***支付了150万元。

***辩称,(2018)皖0881民初2425号判决并无错误,撤销会增加两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诉讼资源,且需要汪涛进行执行回转,对当事人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中城开公司可以向***主张权利,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汪涛辩称,汪涛已经按照(2018)皖0881民初2425号判决履行完毕了,本案实际与汪涛无关。

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汪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7日,万润公司与绿洲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一份,意向书约定:绿洲公司将“枞阳县会宫镇三农物流园”项目的具体工程发包给万润公司,双方约定了项目名称、项目地址、建筑面积、开工时间、合同造价,其中补充条款约定:承包方在合作意向书签订后,支付给发包方绿洲公司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备注开工前月息按2分计算、开工后不计息作为工程保证金)。2014年5月15日,万润公司向绿洲公司汇款280万元。2014年6月10日,枞阳县会宫镇会宫村的40.2亩土地采取拍卖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绿洲公司未竞得土地使用权。自2014年8月1日开始,绿洲公司陆续退还万润公司部分工程保证金。2016年11月10日,绿洲公司与万润公司就上述工程保证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后,由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涛向***个人出具一张借条,金额300万元。2017年4月25日,万润公司变更登记为曙升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是股东)。2017年8月4日、2018年2月11日,汪涛向***分别付款100万元、50万元。2018年5月5日,***与邓永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曙升公司100%股权中的70%转让给邓永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后,***应当将曙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所有权利、所有资产、所有资料等全部移交给邓永俊。2018年5月15日,曙升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城开公司(股东分别为***、邓永俊、中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25日,***以汪涛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300万元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涛支付剩余借款150万元。法院(2018)皖088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的陈述,在认定万润公司变更登记为曙升公司后仍然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的基础上,判决汪涛向***偿付借款150万元。判决生效后,汪涛履行判决向***支付了150万元。2019年3月19日,中城开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在中城开公司的股份予以减资注销,退出股东身份。一审法院认为,汪涛于2016年11月10日向***出具的借条,实质是绿洲公司应当返还给万润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及利息,在万润公司变更登记为曙升公司后又转化为对曙升公司的债务;曙升公司又变更登记为中城开公司后,绿洲公司尚欠的工程保证金及利息,则又转化为对中城开公司的债务。根据***与邓永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应当将其持有的汪涛代绿洲公司出具的借条移交给中城开公司。(2018)皖088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以民间借贷纠纷判决汪涛向***偿付借款150万元虽有不当之处,但依据***持有的“借条”及***的陈述、汪涛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做的该判决,并无错误。若撤销该判决,则中城开公司仍然须向绿洲公司主张权利且汪涛势必要求执行回转,既增加当事人诉累又浪费司法资源,对中城开公司要求撤销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城开公司可以直接向***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判决驳回中城开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汪涛于2016年11月10日向***出具的借条,应是绿洲公司返还万润公司工程保证金及利息,后因万润公司变更为曙升公司,曙升公司又变更登记为中城开公司后,绿洲公司尚欠的工程保证金及利息则转化为对中城开公司的债务。根据***与邓永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应当将其持有的汪涛代绿洲公司出具的借条移交给中城开公司。***未将其持有的汪涛代绿洲公司出具的借条移交给中城开公司,并于2018年6月25日,以汪涛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300万元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涛支付剩余借款150万元,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依据***持有的“借条”、***的陈述及在汪涛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判决汪涛向***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无不当。且该判决生效后,汪涛已向***偿还了150万元借款。由于2019年3月19日,中城开公司与***签订《协议书》,***退出股东身份,其获得的150万元系绿洲公司欠中城开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及利息,故中城开公司可向***主张偿还。若撤销该判决,则中城开公司仍然须向绿洲公司主张权利且汪涛势必要求执行回转,既增加当事人诉累又浪费司法资源,故原判驳回中城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大庆

审 判 员 殷 平

审 判 员 陈铜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 静

书 记 员 陶 姝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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