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81民初307号

原告: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龙池路梧桐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957120701。

法定代表人:邓皓,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恺,男,公司管理员。

被告:***,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桐劳人仲裁字第134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2021年3月4日,原告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姚 庆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文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