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81民撤3号

原告: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经济开发区龙池路梧桐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957120701。

法定代表人:邓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谋奇,桐城市龙眠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原告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开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谋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原告中城开公司(原桐城市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桐城市万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润公司)与铜陵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就“枞阳县会宫镇三农物流园”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原告向绿洲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开工前按月息贰分计息,开工后不计息作为工程保证金。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绿洲公司转账280万元,备注用途为保证金。因绿洲公司未能竞得枞阳县会宫镇三农物流园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合作意向书》无法继续履行,绿洲公司也向原告退还部分保证金,至2016年11月10日,原告的股东***与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就相关款项进行结算,绿洲公司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300万元,结算凭证为被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未将上述债权凭证交给原告保管。

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请求法令被告**清偿借款150万元,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皖088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偿付借款150万元。上述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有两处错误,第一,原告公司股东于2018年5月11日由***变更为***、邓永俊、中城开公司,公司名称于2018年5月15日由曙升公司(以下简称曙升公司)变更为中城开公司,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万润公司现名为安徽曙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原告***”是明显错误;第二,原告与绿洲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如何转化为被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没有查清,从在案证据看,被告***未提供原告将对绿洲的债权转让给其个人的相关材料,被告**也未提供绿洲将债务转让给其个人以及原告同意债务转让的相关材料。如果查明了上述两点事实,应当追加原告与绿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于2020年3月知晓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原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该案诉讼,且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撤销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立案,依法驳回;2、2018年6月20日,***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皖088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偿付借款150万元,合情合法合理。因为该案是***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当时曙升公司未变更为中城开公司,所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如果原告认为法院判决被告偿还***的150万元是变更后的中城开公司的债权债务,可以另行起诉进行追偿。

被告**辩称,1、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150万元我已经支付给***,本案与本人无关;2、绿洲公司与万润公司签订协议的时候,万润公司是独资公司,付钱给***或公司是一样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2018)皖088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合作意向书》、网上转账汇款回单、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7日,万润公司与绿洲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一份,意向书约定:绿洲公司将“枞阳县会宫镇三农物流园”项目的具体工程发包给万润公司,双方约定了项目名称、项目地址、建筑面积、开工时间、合同造价,其中补充条款约定:承包方在合作意向书签订后,支付给发包方绿洲公司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备注开工前月息按2分计算、开工后不计息作为工程保证金)。2014年5月15日,万润公司向绿洲公司汇款280万元。2014年6月10日,枞阳县会宫镇会宫村的40.2亩土地采取拍卖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绿洲公司未竞得土地使用权。自2014年8月1日开始,绿洲公司陆续退还万润公司部分工程保证金。2016年11月10日,绿洲公司与万润公司就上述工程保证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后,由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个人出具一张借条,金额300万元。

2017年4月25日,万润公司变更登记为曙升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是股东)。

2017年8月4日、2018年2月11日,**向***分别付款100万元、50万元。

2018年5月5日,***与邓永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曙升公司100%股权中的70%转让给邓永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后,***应当将曙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所有权利、所有资产、所有资料等全部移交给邓永俊。

2018年5月15日,曙升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城开公司(股东分别为***、邓永俊、中城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5日,***以**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300万元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借款150万元。本院(2018)皖088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的陈述,在认定万润公司变更登记为曙升公司后仍然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的基础上,判决**向***偿付借款150万元。判决生效后,**履行判决向***支付了150万元。

2019年3月19日,中城开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在中城开公司的股份予以减资注销,推出股东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实质是绿洲公司应当返还给万润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及利息,在万润公司变更登记为曙升公司后又转化为对曙升公司的债务;曙升公司又变更登记为中城开公司后,绿洲公司尚欠的工程保证金及利息,则又转化为对中城开公司的债务。根据***与邓永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应当将其持有的**代绿洲公司出具的借条移交给中城开公司。(2018)皖088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以民间借贷纠纷判决**向***偿付借款150万元虽有不当之处,但依据***持有的“借条”及***的陈述、**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做的该判决,并无错误。若撤销该判决,则原告仍然须向绿洲公司主张权利且**势必要求执行回转,既增加当事人诉累又浪费司法资源,对原告要求撤销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城开公司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中城开(安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杨大勇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费 虹

附相关法条: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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