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2682号
原告:陕西文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宫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盛枫林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大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美玲,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时尚百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李振文。
原告陕西文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文投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盛枫林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枫林公司)、第三人北京时尚百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百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文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马睿,被告华盛枫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美玲、霍丹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时尚百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文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文投公司与华盛枫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请求华盛枫林公司向陕西文投公司返还货款169658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2019年7月26日资金占用损失为5940元);3.依法判决华盛枫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第三人北京时尚百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百联公司”)无力偿还华盛枫林公司货款,于2018年12月通过伪造合同的手段虚构其需要向北京高校供货的事实并向陕西文投公司提出由陕西文投公司向百联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即华盛枫林公司)采购货物再转卖给百联公司,百联公司最终将所采购货物供应到高校。基于百联公司的欺诈行为,陕西文投公司与华盛枫林公司签订了案涉《购销合同》并向华盛枫林公司支付了货款。但华盛枫林公司在明知不会再发货且高校也不需要货物的情况下,还在《购销合同》中盖章确认收款后15日内发货。华盛枫林公司为了及时收回己方货款,故意向陕西文投公司隐瞒了学校不再需要货物其不再发货的重要事实,导致陕西文投公司作出错误判断,签订了案涉合同并支付了货款给陕西文投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以及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陕西文投公司有权申请撤销案涉《购销合同》并要求华盛枫林公司承担给陕西文投公司造成的损失。
被告华盛枫林公司辩称,不同意陕西文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华盛枫林公司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时尚百联公司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华盛枫林公司不存在隐瞒的动机及客观行为,购销合同不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合同签订前后,华盛枫林公司与陕西文投公司均未直接沟通,华盛枫林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发货义务,至于陕西文投公司为什么代时尚百联公司付货款,由于涉及商业秘密,华盛枫林公司没有途径知道,华盛枫林公司对于时尚百联公司是否实施欺诈行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华盛枫林公司同意与陕西文投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时尚百联公司的要求下为了配合陕西文投公司走付款流程,华盛枫林公司成立25年一直以诚信经营为本,从未发生一起因逾期交货、拒不交货引发的诉讼,华盛枫林公司也是在通过陕西文投公司举证了解到,陕西文投公司可能与时尚百联公司签订了与北京交通大学有关的合同,华盛枫林公司不存在隐瞒的故意和客观基础;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撤销,撤销权也已经消灭,根据《民法总则》152条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北京交通大学作为事业单位,应自采购合同签订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在省级以上政府的媒体上公告,公告时间是2018年9月,即便存在时尚百联公司实施了欺诈存在可撤销事由,其应在2018年12月19日起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陕西文投公司相关权利已经消灭,综上,陕西文投公司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时尚百联公司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底,陕西文投公司(甲方、买方)与华盛枫林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货物,设备名称为平面绿板(1270*5000)42块、推拉绿板(1365*4000)3块、推拉绿板(1365*4300)10块、双幅升降绿板(2200*5000)4块,合计169658元。双方约定收到货款后15天内发货。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2018年12月25日,时尚百联公司(甲方、买方)与陕西文投公司(乙方、卖方)签署《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货物,设备名称除涉案合同一中的货物外另有无源音响等合计964310.48元,其中涉案合同一中的货物共计182382.35元。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2018年12月25日,陕西文投公司向华盛枫林公司转账169658元。
陕西文投公司称购销合同的签订背景系时尚百联公司与北京交通大学签订《北京交通大学教学设备购销合同》需要向北京交通大学提供办公设备,时尚百联公司提出向陕西文投公司购买设备并于2018年12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提供了《北京交通大学教学设备购销合同》,明确了所需购买的设备型号及供应商,陕西文投公司通过北京交通大学的采购合同上网核查了中标公告的真实性后,同意为其供货。陕西文投公司确认时尚百联公司的购买意向后,随即与供应商即华盛枫林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一,采购涉案货物,价格合计169658元。同时,陕西文投公司与时尚百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所采购的设备以182382.35元的价格转卖给时尚百联公司。
陕西文投公司称2020年11月份其发现时尚百联公司向其提供的中标合同为虚假合同。
华盛枫林公司提交:1.其与时尚百联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北京市买卖合同》,标的物名称为内含推拉绿板(1365*4200)22块,总价52800元,交货地点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安装到指定位置;2.其与时尚百联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北京市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平面绿板(1270*5000)42块、推拉绿板(1365*4000)3块、推拉绿板(1365*4300)11块、双幅升降绿板(2200*5000)3块,总价格为110808元。3.订货单、派工单、安装工程竣工单,以证明其履行完交货义务。华盛枫林公司同时称,其与时尚百联公司签订的以上52800元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部分货物尺寸发生变化,发生增项4800元;其与时尚百联公司之间另有一份1250元的合同款项因金额小未签订书面合同通过微信订立,并且其已经履行完毕。以上其与时尚百联公司之间的合同金额共计169658元,由陕西文投公司代付,故与陕西文投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一与涉案合同二。
2019年1月17日,时尚百联公司发布时尚百联公司与陕西文投公司达成战略合作的公告。
(2019)陕0113民初188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12月12日,陕西文投公司与时尚百联公司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第一条约定:1.1时尚百联公司就每批需委托陕西文投公司代理采购的货物编制《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该《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需经陕西文投公司书面认可后,陕西文投公司提供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从代理采购货物的供应链服务。第二条约定:2.1时尚百联公司承担《购销合同》项下“买方”的全部义务。第三条约定:3.1陕西文投公司作为时尚百联公司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时尚百联公司与供货商确定的条款与供货商签署《购销合同》。3.2陕西文投公司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向时尚百联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交付货物。3.3陕西文投公司在收到供应商开具的准确无误增值税发票及时尚百联公司支付的全部采购价款和代理费后,按照所收金额向时尚百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4陕西文投公司提供的本条约定的服务统称“供应链服务”,陕西文投公司有权将本协议约定的供应链服务分包给其它第三方。第四条约定:4.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时尚百联公司就陕西文投公司提供供应链服务所支付的代理费为采购总价款的【1.25%/月】,即代理费=《购销合同》金额×【1.25%/月】。其中结算账期为自陕西文投公司付款给供应商之日起至时尚百联公司付款给陕西文投公司之日止,其他费用均由时尚百联公司另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北京市买卖合同、安装工程竣工单、付款凭证、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盛枫林公司是否如陕西文投公司所述与时尚百联公司一同欺诈陕西文投公司。依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陕西文投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华盛枫林公司与时尚百联公司共同欺诈陕西文投公司,亦不能证明华盛枫林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尚百联公司实施欺诈行为。陕西文投公司主张因欺诈而撤销双方的购销合同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时尚百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进行缺席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陕西文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1元、保全费1398元,均由陕西文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颖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