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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9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1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技知识产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7号1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技知识产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技知识产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志恒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61号1号楼5层851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尚百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平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技知识产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北京众志恒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恒远公司)、北京时尚百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百联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技公司、众志恒远公司、时尚百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早在2013年,***就是***的债权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用本案的涉案房屋做为借款担保。之后双方签订《以“租”代“息”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屋租赁合同》是《以“租”代“息”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故《以“租”代“息”协议书》的性质也是房屋租赁合同。2.***、***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且与***实际产生租赁关系的时间早于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因此,***、***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即使按照***的陈述,《以“租”代“息”协议书》是在2019年3月至4月签订,签订时间也早于2019年5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首次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目前均已超过70岁,年老体弱且已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没有其他住房,若强制***、***搬走,会损害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中技公司辩称,1.依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执行证书,以及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文件等,中技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且该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2.***、***提供的《以“租”代“息”协议书》,签订时间在案涉房屋首次登记之前,不符合常理,该协议当事人***亦承认是倒签的日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签订时间,故一审法院未采信该份协议书。3.***及其控制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此期间***正常偿还利息,不存在无法付息的情况,无签署《以“租”代“息”协议书》的必要。4.2016年11月,中技公司针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裕龙花园三区2号楼3层2单元304号房屋(以下简称304号房屋)进行入户调查并拍摄了照片,显示该房屋由***和其前妻共同居住,***、***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5.《房屋租赁合同》是在中技公司已就涉案房屋设立抵押权之后签订,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属无效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众志恒远公司、时尚百联公司、***、***、***、***、***均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阻止***对顺义区裕龙花园二区1号楼6层六单元601号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304号房屋交付,并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中技公司、众志恒远公司、时尚百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技公司与众志恒远公司、时尚百联公司、***、***、***、***、***借贷担保一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3251、93252、93253、93254、93255、93256、93257、93258、93259、93260号(以下简称93251—93260号)公证书十份。因众志恒远公司、时尚百联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中技公司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9年9月26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京中信执字1481号执行证书,确认:一、被执行人众志恒远公司、时尚百联公司、***、***、***、***、***;二、执行标的1、代偿款本金:人民币柒佰零肆万零壹佰柒拾柒元零捌分(7040177.08)。2、利息:自代偿之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公证费:人民币贰万贰仟元(22000元)。三、责任范围3、中技公司在上述执行标的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就***提供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众志恒远公司、时尚百联公司、***等未履行义务,中技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依法立案。 执行中,海淀法院在(2019)京0108民初32628号案件中,于2019年5月17日对601号房屋和304号房屋采取首次查封执行措施。2020年6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7执551号商请移送执行函,商请首封法院向一审法院移交被执行人名下601号房屋、304号房屋的强制执行权。2020年7月28日,海淀法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32628号移送执行函,将601号房屋和304号房屋处置权交由一审法院。2020年9月3日,一审法院出具(2020)京0107执551号和(2020)京0107执5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名下304号房屋和601号房屋。2020年9月11日,一审法院张贴《告知书》,告知***及相关权利人,将601号房屋和304号房屋腾空并交付一审法院,配合一审法院开展拍卖工作。2020年10月29日,***、***提出案外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7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2021年1月9日,***、***收到前述裁定书后,于2021年1月20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依法立案。 另查明,304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不动产证书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X号;京2018顺不动产证明第002090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为:抵押权人中技公司,义务人***,房产坐落顺义区裕龙花园三区2号楼3层2单元304,最高额抵押,被担保数额110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601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不动产证书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XXXX号;京2018顺不动产证明第002090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为:抵押权人中技公司,义务人***,房产坐落顺义区裕龙花园二区1号楼6层6单元601,最高额抵押,被担保数额110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 再查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签订的《以“租”代“息”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将601号房屋和304号房屋租赁给以***为代表的借款人。二、***的两套两居室租价合计为月租金捌仟元;该租金直接抵扣应付***的借款利息捌仟元。***经一审法院传唤到院应诉并陈述:“《以“租”代“息”协议书》是本人签的名字,但是签署日期不是2013年12月28日,日期是倒签的,具体签署时间记不清了,大约在2019年三、四月份”***于2020年10月8日就《以“租”代“息”协议书》作出书面陈述:“1、2013年11月10日和2013年10月27日共计借款50万元属实,本人每月向***支付利息金额8000元,本人于2019年资金断裂导致未付利息,期间一直正常付利息,后经协商在2019年下半年补签租代息协议。2、需要说明的是,304的房子在2013年属于我在居住。并无对外出租。” 又查明,2020年5月10日,***、***与***分别就601号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承租方(乙方)***、***;租赁用途为居住,不得擅自另作别用;租赁期限:从2020年5月10日至2033年5月9日。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交付房屋,如甲方延期交付房屋,则租期也相应的顺延。每月租金3000元整;付款方式:乙方应每月向甲方交付3000元整。同日,双方就304号房屋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5000元,其余内容和条款与前述601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一致。前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未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交付房屋。 查明,***于2021年5月27日到法院陈述称:601号、304号房屋目前由***、***占有使用至今,因两人是自行占有的,未通过***交付占有,故***说不清楚***、***占有的初始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对601号、304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具体分析如下: 一、《以“租”代“息”协议书》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早于法院查封和中技公司抵押权设定之日,但***自述前述签署时间为倒签,不是在2013年12月28日签署的,在此情形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协议书的实际签署日期,一审法院对《以“租”代“息”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无法认定为2013年12月28日。从《以“租”代“息”协议书》内容看,即使《以“租”代“息”协议书》是真实且成立的,协议书中双方的意思表示实质上是***以让渡601号、304号房屋一定期限的房屋使用权来抵偿所欠***、***的债务利息,该协议性质是规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之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为以租抵债关系,以房屋使用权抵偿欠款利息、消灭债务为目的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20年5月10日,***、***与***分别就涉案601号、304号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于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日期晚于法院查封之日(2019年5月17日)和中技公司抵押权登记之日(2018年10月23日),所以***、***就涉案房屋享有的租赁权不能对抗中技公司的抵押权,亦不能阻止一审法院向中技公司移交占有涉案601号、304号房屋。 综上所述,***、***请求阻止***对601号、304号房屋的交付,并中止前述涉案两套房屋的执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根据一审期间中技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304号房屋首次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601号房屋首次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对304号房屋、601号房屋享有租赁权,并据此要求排除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首先,《以“租”代“息”协议书》签订为2013年12月28日,早于304号房屋和601号房屋首次登记时间即2014年9月,该协议当事人***陈述上述协议签订时间是2019年,在***、***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以“租”代“息”协议书》签订时间的情况下,《以“租”代“息”协议书》内容真实性真伪不明。其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需提供证据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2019年5月17日,海淀法院首次查封304号房屋和601号房屋之前,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提供的《以“租”代“息”协议书》不足以排除对304号房屋和601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中技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就304号房屋和601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不动产权属证明,***、***与***于2020年5月10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故不具有对抗抵押权的效力。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