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91民初1999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
原告:***,女,194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
原告:杨燕,女,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港泰物资再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301828848E,住所地泰兴市北二环北侧。
法定代表人:孙金凤。
被告:唐传奇,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
被告:江苏昀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5512044999,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创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奇,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78798L,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商务广场106。
负责人:尹航,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骏,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燕与被告***、泰州市港泰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唐传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江苏昀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都公司)为本案被告,依被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被告唐传奇(亦作为被告昀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燕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港泰公司立即支付三原告赔偿款1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11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赔偿三原告诉讼代理费4万元;2、被告昀都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及利息、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三原告代表***与***、港泰公司因***丈夫杨某死亡案,经寺巷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港泰公司一次性赔偿杨某死亡各项款120万元给三原告,支付时间在三原告忙完死者火化后一个月内。后***给付10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唐传奇作为上述赔偿款的连带责任人,应付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到位,但对***、港泰公司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助原告追讨。
***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我代表港泰公司签订的,将我作为被告明显是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港泰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1、我司与杨某不形成任何用工关系,其工伤事故赔偿不应由我司赔付。2、我司从未委托***处理杨某工亡赔偿事宜,事实上是我司因欠付***运输费,***自2019年2月曾从我司购买商砼混凝土用于抵扣往来欠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唐传奇、昀都公司共同辩称:我方根据协议书内容全部履行完成,现场施工造成本案事故的泵车实际是***的,***与死者家属也签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没有按约赔偿,所以责任是他的,请求法院按照协议依法判决。
平安保险公司述称:1、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案为合同纠纷,其合同依据系2019年2月25日***与原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昀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事故车辆在事故时投保人系杭州易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系***,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3、本次事故已由泰州市政府成立专案组,认定为一起生产安全事故,我司与***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仍处于双方未商议或经司法诉讼途径确认的状态中,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9日,杨某在泰州市垃圾中转站施工工地受伤后死亡。后泰州市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其调查报告载明:泰州市垃圾中转站生产用房及附属工程由昀都公司承建,该公司向***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混凝土施工安全协议》,由***负责混凝土运输及泵送;当日昀都公司组织屋面混凝土浇筑施工,***安排的驾驶员在操作混凝土泵车时,末端软管突然摆动并击打到杨某头部,致杨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2019年2月25日,***与杨某亲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首部载明甲方为“泰州市港泰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方为“***(死者杨某之妻)”,主要内容为:甲方一次性赔偿杨某工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计120万元;乙方在办理完死者后事后提交火化证明及相关证件交甲方,在火化后一个月内支付上述全部费用;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进行诉讼等途径追究甲方责任;双方余无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异议;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捺手印)即生效。协议书尾部“甲方”处有***签字并捺印,无港泰公司盖章或签字,“乙方”处有***、***、杨燕签字并捺印,“调解员”处有谢华东签字,“见证方”处有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当日,唐传奇亦与杨某亲属签订《协议书》,首部载明甲方为“江苏昀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唐传奇”,乙方为“***(死者杨某之妻)”,主要内容为:甲方一次性赔偿杨某工亡安慰补偿金33.8万元;甲方在2019年2月22日上午11时前先支付20万元,由乙方办理丧事,余款13.8万元凭杨某火化证明在一个月内付清;甲方负责督促港泰公司赔偿款(120万元)的支付,并负有连带责任;余无争议。协议书尾部“甲方”处有唐传奇签字并捺印,无昀都公司盖章或签字,“乙方”处有***、***、杨燕签字并捺印。《协议书》约定的33.8万元昀都公司已全部付清。
另查明,杨卫国于2019年2月19日死亡,2019年2月22日注销常住户口,2019年2月24日火化。***系杨卫国之母,杨卫国之父杨祥国已于2015年10月26日病故,***系杨卫国之妻,杨燕系杨卫国、***独女。
又查明,三原告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作为本案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4万元。2019年8月27日,该所向原告出具上述代理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泰政复〔2019〕33号批复、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杨祥国死亡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陈述:杨某与昀都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因为其系肇事车辆车主,***与港泰公司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某与昀都公司存在雇佣关系。***陈述:我与杨某不存在用工关系,我是代表港泰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港泰公司未向我进行书面或口头授权,协议签订时港泰公司也无其他人员在场;当时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意思是说我作为港泰公司代表签字,且我的混凝土泵车(即本案肇事车辆)被扣押在现场,产生重大经济损失,为尽早解决问题,我就在协议上签字了;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我方已通过昀都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其中5万元是昀都公司欠我的商品混凝土款,还有5万元是当时我要提泵车向昀都公司支付的押金。唐传奇、昀都公司陈述:我方当时是从***处购买混凝土,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负责运输、泵送,据他讲混凝土是他从港泰公司购买的,现场送货单也是港泰公司的;杨某是昀都公司下面班组雇佣的瓦工;昀都公司认可唐传奇系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当时昀都公司欠***混凝土款,***要求昀都公司从中直接拿出10万元打给原告,作为***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协议书》中约定昀都公司督促港泰公司赔偿款,并负有连带责任,签订后我方一直催促***赔偿,也找过港泰公司,但港泰公司不认可***代表其签订协议,并且让他们去打官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唐传奇、昀都公司提交一份其与***签订的《混凝土施工安全协议(永安洲垃圾中转站)》,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等因素造成自己或他人伤亡事故的,***负全责;***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为了向保险公司理赔才补签的。唐传奇、昀都公司还提交一份其与***签订的《承诺书》复印件,称原件在***对处,以证明***当时愿意一次性赔偿120万元,剩余部分由昀都公司负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就杨某死亡赔偿款相关当事人已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杨燕既是签署人民调解协议的乙方,又作为杨某的近亲属及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主张协议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甲方,虽然载明系被告港泰公司,被告***系作为该公司代表签字,但协议中并未加盖港泰公司印章或有该公司负责人签字,港泰公司在本案中亦明确表示对该协议内容不予追认,不认可委托***处理事故并签订协议的事实。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具备代理权,其代表港泰公司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签字的行为未得到港泰公司追认,故协议对港泰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在协议所能获得利益的范围内,就剩余110万元主张***赔偿。
原告作为协议一方,对***是否具备港泰公司代理人的资格未尽到应有的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20万元赔偿款10%即12万元的责任,其余108万元由***承担,扣除已给付的10万元,***还应再赔付98万元。协议约定赔偿款支付时间在死者火化后一个月内,杨某的火化时间为2019年2月24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25日起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约定,亦不超出原告通过协议所能获得的利益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相关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赔偿诉讼代理费4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唐传奇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昀都公司负责督促港泰公司120万元赔偿款的支付,并负有连带责任,昀都公司在本案中追认了唐传奇的代理行为。昀都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对***的上述赔偿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至于相关当事人与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其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港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燕支付赔偿款9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9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昀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应承担的债务向原告***、***、杨燕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原告***、***、杨燕负担2113元,被告***、江苏昀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47元(该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其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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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闾 佳
人民陪审员 刘天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丁 琴
书 记 员 赵 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