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91民初1806号
申请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5512044999,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创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都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昀都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7594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昀都公司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保险金额为1100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昀都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07594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翔
人民陪审员 钱俊
人民陪审员 袁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丁琴
书 记 员 赵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