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1721号
原告: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常洪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尚龙,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县临涧镇黄天石材总厂,住所地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刘恒怡,总经理。
原告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勘查院)与被告平邑县临涧镇黄天石材总厂(以下简称石材总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材总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勘探费用104.5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省平邑县东埠阴地区石膏勘探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开展石膏勘探工作,并提交相应报告。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相应工作,但被告仅在前期支付合同额的50%,即人民币100万元,剩余部分一直未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工作费用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104.52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违约者对方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石材总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3日,石材总厂(甲方)与勘查院(乙方)签订《山东省平邑县东埠阴地区石膏勘探合同》(以下简称《勘探合同》),约定甲方为查明整个勘查区内的石膏矿资源量,委托乙方承担山东省平邑县东埠阴地区石膏勘探工作。合同总价款为204.52万元。工作周期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底提交报告送审稿。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钻探设备进场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50%,即100万元;野外工作结束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25%,即50万元;提交勘查报告并通过成果评审验收后10天内,甲方需根据勘探施工实际发生的费用结清乙方的剩余勘探费用。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山东省平邑石膏矿东埠阴矿区勘探项目工作费用决算单》(以下简称《决算单》)附《决算表》,就工作量、工作费用进行结算,确认野外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至2016年1月,勘查院已提交相应的报告,工程实际费用为204.25万元。庭审中,勘查院认可石材总厂已支付前期费用100万元。剩余勘探费用104.25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石材总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涉案《勘探合同》、《决算单》、《决算表》是石材总厂与勘查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决算单》与《决算表》确认勘查院完成了野外工作并提交结算报告,工程总费用为204.25万元,且已达到《勘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勘查院自认石材总厂已向其支付前期勘探费用100万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勘查院已履行合同义务,石材总厂应向其支付剩余的合同款应为104.25万元(204.25万元-104.25万元)。勘查院主张104.52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邑县临涧镇黄天石材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勘探费用104.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0元,由被告平邑县临涧镇黄天石材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树杰
人民陪审员 咸维玲
人民陪审员 宋伟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