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15民初3666号
原告:武汉嘉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武汉三联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武汉嘉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诉被告武汉三联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嘉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128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签订委托零配件加工合同,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自双方合作以来,截止2015年,原告向被告提交加工零配件货款合计1765688元,被告付款1604400元,被告欠货款161288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结清欠款,被告未予回复,故提出起诉。
申请人即被告三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嘉鑫公司承揽合同中仅有少部分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该公司所在地,而实际履行中,交货地点均是在申请人所在地,因此双方实际合同履行地为申请人住所地,且申请人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堤角边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当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嘉鑫公司与申请人三联公司的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合同中既约定了原告嘉鑫公司所在地为交货地点又约定了申请人三联公司所在地为交货地,即双方住所地均为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地,故本院与申请人三联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该案均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嘉鑫公司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三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三联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汉三联水电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