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创新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

襄阳创新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7民初6302号
原告:襄阳创新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伙牌村(襄阳东莞工业城J-2号)。
法定代表人:贾贤辉,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襄阳创新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文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芳、人民陪审员韩冰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创新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创新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门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提升门,总金额43800元,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支付货款总额30%的预付款计13140元给乙方,乙方产品进入施工现场后,甲方再付货款总额的60%计26280元给乙方,10%的余款在安装完毕付清即4380元,乙方交付遥控器等配件。”2017年7月28日,被告指定人员在门安装后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后来多次联系,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660元及利息(利息以3066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以下是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
原告襄阳创新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门合同书、工程验收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工程门的合同关系,及被告对工程门的验收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门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提升门,合同总金额438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支付货款总额30%的预付款计13140元给乙方,乙方产品进入施工现场后,甲方再付货款总额的60%计26280元给乙方,10%的余款在安装完毕付清即4380元,乙方交付遥控器等配件,安装地点为武汉全力二路经英产业园,若甲方不按期支付货款,依逾期支付金额按日千分之二计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安排工程人员将该工业提升门安装完毕,并由被告指定的现场负责人黄运鑫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仅支付了13140元预付款,剩余30660元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襄阳创新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在合同约定的地点提供安装了工业提升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在支付了13140元货款后拒绝支付余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6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明确约定,如***不按期支付货款,依逾期支付金额按日千分之二计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襄阳创新理想门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66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文华
人民陪审员  韩 冰
人民陪审员  周 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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