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1841盱眙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淮安双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30民初1841号
原告:盱眙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华夏国际中心3号楼B幢1505室。
法定代表人:田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叶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双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墨香苑小区9号楼4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桂学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盱眙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富士公司)诉被告淮安双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双誉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富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叶平、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双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盱眙富士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淮安双誉公司给付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用69600元、维修配件代购费22160元,合计917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9月1日起原、被告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为被告服务的墨香元小区四部电梯提供日常维护,约定四部电梯维护保养费用为每年23200元,保养方式为清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直履行至2016年9月,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尚欠原告维护保养费用69600元及原告代购配件费用2216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双誉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盱眙富士公司系经营电梯及零部件销售、电梯安装及保养服务等业务的企业。2013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被告淮安双誉公司与原告盱眙富士公司分别签订三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盱眙富士公司为被告淮安双誉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盱眙县墨香苑小区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养方式为清包,更换零部件单件价格在100元以内由原告免费提供,每年维护保养费用为23200元,于每年3月支付11600元,8月支付1160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盱眙富士公司按合同约定每年为合同约定的盱眙县墨香苑小区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且每年原告维护的电梯均通过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但被告淮安双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维护保养费用。另原告盱眙富士公司在日常维护保养中为被告代购电梯零配件,但原告提供的委托代购单中有被告淮安双誉公司公司股东、实际负责人刘厚榆签名确认的只有8700元,其余代购单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委托代购,故本案认定原告盱眙富士公司为被告代购零部件价款8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淮安双誉公司与原告盱眙富士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盱眙富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公司提供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义务,但被告淮安双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现尚欠原告盱眙富士公司维护保养费用69600元及代购零配件费用87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盱眙富士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淮安双誉公司给付维护保养费用69600元及代购零配件费用87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代购零配件费用13460元,因原告提供的委托代购单中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名、盖章确认,即使有人签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名人能够代表被告公司签名确认,故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双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修理费用69600元,修理电梯零配件价款8700元,合计78300元。
二、驳回原告盱眙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被告淮安双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盱眙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戴永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